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356號
抗 告 人 余遠志
上列抗告人因余奕麟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8月12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1年度侵聲再字第1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以當事人、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 人受裁定者為限,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抗告人余遠志係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余奕麟之父。抗 告人因其子余奕麟強盜等案件,不服原審駁回余奕麟再審之 聲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然查抗告人既非當事人、證人、 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依首開說明,自不 得提起抗告,乃抗告人猶具名提起抗告,顯非適法,應予駁 回。本件受判決人雖於原審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裁定前亡故, 然法院既尚未因認為有再審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5號第1 項之規定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即無同法第437條第2項、第1 項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惟抗告人尚非不得依同法第427條 第4款規定,另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蔡新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