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葉育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0年9月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06號,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育禎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 共8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節,認 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 罪,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繼續維持錯誤 認識,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財產,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為其 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 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 而消極隱瞞者,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 有詐術之含意者,均屬詐術之施用。而所謂錯誤,係指被害 人對於是否處分財物之重要判斷事項,誤認行為人所虛構之 情節為真實,或因行為人之消極隱瞞而陷於錯誤,並在此基 礎上處分財物,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 願交付財物之謂。此一錯誤,乃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 「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當然。至所謂 財產上損害,則指被害人對於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 ,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而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
,即屬之。縱被害人對該財物在法律上仍得主張權利,或行 為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 ,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承其未曾擔任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正職員工 ,亦不曾從事外匯投資或買賣相關工作,並無所謂中信銀行 內部地下敲匯平台、機房及銀行高層「解珮淳、謝臻婷」之 人存在等部分供詞,證人即告訴人葉思吟、徐群崴、李湘琪 、樊凊秀、林鈺玲、賴芳琴、宋美燕、徐玉枝(下稱葉思吟 等人)之證詞,卷附帳戶交易明細、投資敲匯明細表、匯款 申請書、本票、投資債權證明書、清償退額分期協議書、簡 易合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 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先後自行或任由不知情之鄧 銀菊向葉思吟等人佯稱上訴人曾任職中信銀行外匯交易部門 ,可透過中信銀行內部地下敲匯平台以優於牌告匯率之價格 買賣外匯並賺取價差,致葉思吟等人陷於錯誤,分別陸續交 付如附表之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予上訴人收受之犯罪事實, 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對於葉思吟等人所受財 產上損害即其等所交付之款項及上訴人尚未償還部分,分別 認定如附表之詐騙金額欄及未償金額欄所示之依據,業已論 述綦詳。另針對上訴人如何利用鄧銀菊向宋美燕、徐玉枝、 賴芳琴實施詐欺犯行,而為間接正犯,亦論述明白。是縱認 上訴人事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償還欠款,然於葉思吟 等人交付投資款項後,即已對該等款項喪失其使用、收益或 處分之權能,依前開說明,自仍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論 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以葉思吟等人之供述為論罪唯 一依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自無違法 可指。至於被欺罔者對於處分之財物,具有處分權能及地位 即已足,並不以對該財物有所有權或占有權為必要,本件被 害人葉思吟交付予上訴人之財物,緃有部分非屬葉思吟所有 ,而係他人委託葉思吟處分之財物,亦無礙於上訴人詐欺取 財罪之成立。上訴意旨仍爭辯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並未施以 詐術致葉思吟等人陷於錯誤,其等亦未受有損害等語,執以 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矛 盾之違法,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 外,縱被害人有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 生,亦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否則,因為被害人 容易輕信別人,就將之排除在刑法保護範圍外,將導致公眾 生活、社會交易引起猜忌與不信任。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
定及其理由之說明,葉思吟等人既係因上訴人誆稱不實資訊 施以詐術,對於投資外匯價格波動之風險產生錯誤判斷致陷 於錯誤,而交付資金供上訴人作為個人投資外匯及生活開銷 使用,受有財產上損害,其間具因果關係。上訴人並於發現 無法獲得自稱之利潤後,猶以不實說詞,誘使不具專業投資 背景亦不熟悉實際投資內容之葉思吟等人持續投入資金,擴 大損害,已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上訴意旨謂葉思 吟等人均明知投資外匯風險,並已參酌及評估自身資格條件 ,仍決定投資,不能將其等未多加詳實求證之投機心態歸責 於上訴人等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亦非合法之上訴 理由。
五、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 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 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 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 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 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 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 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 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 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 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 平。原判決已依卷內資料,就葉思吟、宋美燕、徐玉枝、賴 芳琴等人部分,敘明如附表之詐騙金額欄、未償金額欄及和 解金額欄所示之依據,並以各該未償金額扣除和解金額,對 於尚未實際清償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於法並無不合 。至上訴人若有未及陳報清償,或嗣如續行清償之情形,則 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 ,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 沒收,乃屬當然。並無對上訴人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而有 過苛之虞。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泛稱原判決未實際扣除上訴 人已還款部分,指摘原判決違法。此一指摘,亦非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六、是否宣告緩刑,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當事人自不 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任憑己 意,漫詞執其和解賠償之情形,及個人、家庭等因素,指摘 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有所失當,而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 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