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706號
上 訴 人 彭 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92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6、72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彭杰於原審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加 重詐欺部分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故原審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 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含第 一審附表各編號)及所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合計5次 與他人共同詐欺被害人、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皆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罪刑及諭 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上訴人僅對於各罪之刑度部分提起上 訴,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科刑部分,改判另處有期徒刑;另認第一審 判決就其他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2、4至5部分) 之科刑,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尤其是否與被 害人和解,後述),且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無悖,因而予以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第一審量刑過 重,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 判決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 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 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所為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參與犯罪之情節、角色分 工狀況、不法所得、侵害各被害人之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之 程度、坦承犯罪、迄今只與被害人陳怡茹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損害,未能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犯罪情 狀),詳加審酌及說明,並特別載敘:上訴人提起上訴僅希 望能與各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柯淽勻、鍾宜蓁、吳苑甄經 通知均未到庭,而被害人鍾雲帆雖於準備程序到庭,但未能 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是上訴人此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 號1至2、4至5所示)之量刑審酌事項均無變動等旨。核原判 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之科刑,既未逾越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 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尚難任意指 為違法。又稽之卷內訴訟資料,第一審審理時曾安排各被害 人與上訴人至法院進行調解,惟均未能成立。原審亦數度傳 喚各被害人到庭,除陳怡茹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外,其餘被 害人僅有鍾雲帆到庭1次,但因上訴人表示履行能力有限, 致該被害人與上訴人就賠償金額亦無法達成和解。足見原審 已依「修復式正義」(或稱「修復式司法」)之精神,盡力 促成上訴人與被害人和解,終因上訴人履行能力不足而未果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願與被害人協商和解(調解),惟 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法情形,難謂係合法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