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5701號
TPSM,111,台上,5701,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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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7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柯怡如
被 告 馮輝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91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被告馮輝龍有如其所援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 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下 均稱非法利用個資)各1罪(均尚犯違反保護令罪、加重誹 謗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定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 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 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之情節、散布告訴人蔡慧玲之個人資料致告 訴人所受精神侵害之程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和解、 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科刑 情狀),既未逾越其所犯之罪的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 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皆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與被告素有怨懟,其犯罪動機 絕非因奶奶往生,其於服喪期間身心俱疲,深受打擊有以致 之;且被告遲至審理時才坦承犯行,並非出於悔悟而認罪, 其認罪量刑減讓之幅度,應相對較小,指摘原判決量刑有理 由欠備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非法利用個資部分(下 稱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就 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違反保護令、加重誹謗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 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書檢附告訴人之 「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所述之理 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 件代替之規定,本院無從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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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