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695號
上 訴 人 蘇勇吉
籍設臺灣省新竹市北區國華街69號(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蘇勇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及諭知相關 沒收(銷燬)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 決就採證、認事及用法,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只要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 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 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 間接證據,相互勾稽、印證,彼此補強而為判斷,並無違法 可言。又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 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 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亦即, 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 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
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全程參與犯罪主要或所有過 程為必要。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係依憑:上 訴人之自白、原審共同被告林得勝(業經判決確定)之證詞 ,佐以卷附員警職務報告、上訴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 」及「LINE BAND」之對話、語音對話及譯文、現場錄音及 譯文、採證照片、警局搜索扣押文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以及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上訴人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並敘明:林得勝 供稱:我跟上游拿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新臺幣(下同)2,500 元,上訴人說1公克要賣3,500元等語。足見上訴人與林得勝 於本件販毒確有從中賺取價差而牟利之意圖,其等主觀上有 營利意圖甚明等旨。
(二)原判決復載敘:上訴人與林得勝本件犯行之分工方式,係基 於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得勝提供上訴人毒 品供販賣,再推由上訴人張貼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於「LINE BAND」。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毒品交易廣告 ,遂佯裝買家與上訴人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金、 地點後,上訴人在約定地點將扣案毒品交付佯裝買家之員警 ,員警則支付現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再轉交該交易之現金給 在場之林得勝,員警乃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本案。是上訴人 與林得勝就本件犯行,有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等旨。
(三)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係依憑卷內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 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之結果,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 係遭林得勝利用而為本件犯行,實際操控販毒之人為林得勝 ,其僅取得無償吸食毒品之利益,應論以幫助犯,指摘原判 決僅依林得勝虛偽不實之證據為唯一依據,遽行認定上訴人 為共同正犯,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理 由欠備之違法,其上訴或係未依卷內資料,或以自己之說詞 ,而為指摘,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