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693號
上 訴 人 賴文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賴文欽於原審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度」上訴,其餘事實及沒 收部分撤回上訴。故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 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論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及宣告相關沒收,因上訴人 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而認第一審於量刑時既已敘明其 審酌上訴人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 白並供出槍、彈來源及去向而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理 由,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予以維持 ,上訴人上訴主張應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而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
三、第三審為法律審,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 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供 稱其持有之槍彈來源係已死亡之「謝蒼養」,惟並無因其供 述槍彈之來源,而查獲「謝蒼養」其人,俾追究其刑責,因
認並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對 上訴人減免其刑之餘地等旨。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之處,其於法 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其持有之槍彈係向宜蘭市民「周伯龍」 所購得等語。顯與首揭法定要件不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