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
上 訴 人 鄧志偉
選任辯護人 黃義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1年8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72號,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92、8233、90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鄧志偉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各犯行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 該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關於本件有無變更起訴法條及原審有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 條之告知義務一節,原判決已經說明:檢察官起訴書所引上 訴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與本件 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至於共同正犯與幫 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 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等旨。又 稽之卷內筆錄之記載,原審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受命法官及 審判長均對上訴人告知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罪名以及共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 辯護人並就此部分主張上訴人於本件僅有普通詐欺之幫助犯
意,至於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成立共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則願 意認罪等旨,已經充分保障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並無判決 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情形。至上訴意旨以起訴書認上訴 人為幫助犯,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成立共同正犯,疏未告知所 有法條,第二審維持第一審判決,不採上訴人本件應變更起 訴法條之主張,影響上訴人之刑責及訴訟上防禦權,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或持憑己見或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均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 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邱瑞祥、王建菖 、官秉鴻、證人林榮鈞之證言及案內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 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說明:(一)上訴人將本件帳戶資 料提供給所謂「饒展誠」之成年人,並依指示代為提款時, 已年滿40歲,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 之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具有縱其所提領為詐欺犯罪所得, 且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行。(二)以電話或通訊軟體 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款之金融帳戶資料 、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 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 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 ,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 之報導。本件除上訴人、與上訴人連絡之「饒展誠」之人外 ,尚有利用臉書、LINE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LINE暱稱為 「林雪兒」「李小莉」「Lina」)、監督上訴人領款及向上 訴人收款之人、作網銀轉帳或ATM轉帳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上訴人猶聽從「 饒展誠」之指示負責臨櫃提款,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三)上訴人雖未實際參與施行詐術 之行為,然其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 出面領款及上繳款項,應知悉提領之款項為詐騙贓款,竟仍 願負責取款而為構成要件行為,最終促使行騙者能夠順利完 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是上訴人與「饒展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3次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旨。所為 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理由貳、一之㈢已說
明依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述,上訴人因「饒展誠」允諾給予 新臺幣10萬元,乃除依其指示開設3個銀行帳戶交給其使用 ,並依其指示去銀行臨櫃提款交付外,並接受其交付之工作 機使用,及依其指示開設空頭公司並擔任人頭負責人,且交 付公司之銀行帳戶供其使用等情。其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 明,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有無「為自己不法之意圖」與有無 「犯罪所得」,分屬二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本件無犯罪 所得,而無沒收之宣告,並不影響其於本案具有「為自己不 法之意圖」。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上訴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名,未說明不法所得金 額為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顯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而為指摘。至於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一 般洗錢罪,惟未說明其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何款規定 及洗錢之行為態樣,亦未說明掩飾的不法所得是來源或去向 ;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共犯,被害人又係直接匯款至上訴人名義或上訴人擔任 負責人之公司之帳戶,即可輕易釐清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無須以洗錢行為加以掩飾等語,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 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評價,為事實之 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