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5642號
TPSM,111,台上,5642,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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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642號
上 訴 人 甘宗仁




選任辯護人 簡偉閔律師
劉宇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436號,110年度偵字第3181、1
9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甘宗仁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所為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3罪刑及相關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 事實之理由。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數共同正犯之間 ,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詐術取 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騙取被害人財物,對 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財物之行為,縱無 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而依被害人之人數定其罪數, 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自白、證人即共同正犯 郭欣河(收受上訴人提供之人頭帳戶及指示上訴人臨櫃提款 )、被害人陳榮發蔡宜杉廖橋信之證言及案內其他相關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上訴人與郭欣河、收取詐欺所 得款項之「張聖傑」(下稱郭欣河等2人)及「張聖傑」所 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均知悉 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 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 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上訴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參 與集團的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達犯罪目的,應認其就 所為3次犯行,與郭欣河等2人及「張聖傑」所屬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等旨,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已記明所憑證據及 理由。所為論斷說明,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原判決既非單憑上訴人或共犯之 自白認定犯罪事實,亦非僅以共犯之自白作為上訴人自白之 補強證據,而為本件犯行之認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證 據法則不當之情形。又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 上訴人參與本件犯行,除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關帳戶做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擔任車手,並依指示臨櫃提款,主觀上 並知悉參與本件犯行之人,尚包括郭欣河等2人及「張聖傑 」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因認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之他 案,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係就原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 詞,或持不同評價,為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本院刑事大法庭於民國111 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已指明:本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 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 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於其宣示前各級法 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裁判,與該裁定意旨不符者,尚無從 援引為上訴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因此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 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依職權調查,而論 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 ,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卷查:第一審係於本 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宣示前之111年4月15日,已依職權調 查,因而論以上訴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記明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亦未就第一審判決論以累犯 一節,加以爭執。則第二審自不能以後之所是即指前之所非 ,據以撤銷論以累犯之第一審判決。此與大法庭裁定宣示後 ,始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或第一審尚未終結之案件,應依大法



庭裁定意旨辦理者有別。上訴意旨徒以檢察官於起訴書未記 載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係於第一審審判長諭知其構成累 犯後,始表示請依法斟酌,但未依本院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 提出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第一審於檢察官提出具體其構成 累犯之前,即逕行調查辯論,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有違正當 法律程序之保障,原審未予糾正,率爾維持第一審判決,而 有不當等語。依照上開說明,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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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