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5530號
TPSM,111,台上,5530,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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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52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52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
上 訴 人 紀進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
第794、808、809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9421號,111年度偵字第1459、1515、1785、21
84、2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以上訴人紀進 添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上 訴字第794號卷第146、244、245頁),因認僅以第一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其 附表編號二、三、十至十三、十五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 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並諭 知沒收,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同附表編號一、四至九、 十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8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編號十 六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編號十七至十九所 示犯轉讓禁藥3罪刑,暨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為補充說明,詳敘其審 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就所犯上開各犯行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 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或維持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 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 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 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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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