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5513號
TPSM,111,台上,5513,20221208,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513號
上 訴 人 林伯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7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60、1963
、2546、3009、4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 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伯融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因認此部分上訴之審理 範圍,僅為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妥適與否,不及於 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及沒收部分,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論罪,認第一審科刑不當,而撤銷第一 審之宣告刑,改判諭知上訴人有期徒刑5年2月,已詳敘其量 刑審酌所憑之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 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無違法可指,另因個案情節不同,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 他案判決之量刑,遽指本案判決量刑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 說明其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 所生危害,並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整體考量後,量處上述宣告刑,並說明 上訴人與邱弘毅2人量刑所審酌之事由有如何之不同,故不 應量處相同刑度之理由等旨。核屬原審刑罰權之適法行使, 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上訴理由僅謂:請法院參考其他相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事案件,改判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6 月云云,尚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合於前揭合



法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