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
上 訴 人 謝淑美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
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謝淑美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刑部分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就採證、認事 及用法,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 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 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三、刑法第74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 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 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 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 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雖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惟審酌其身為教育 工作者,應知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竟不思理性處理學童間 之糾紛,耐心對待謝○叡(名字詳卷),反而對謝○叡動手體 罰,使謝○叡身心受創;且其為本案補習班之負責人,本不 應使非從事教學之同案被告許景逢(業經判決確定)介入此事 ,竟在許景逢介入此事時未予阻止,自己仍去其他教室,致 謝○叡另受許景逢傷害;又事後告訴人簡○雲(名字詳卷)前 去接謝○叡返家時,上訴人僅告以有用手處罰謝○叡,未告知
全部情形,顯有避重就輕,嗣經告訴人詢問謝○叡後,方知 全部過程;而案發後上訴人迄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上訴原 審後始坦認犯行等各情,經綜合判斷後,本於平衡上訴人與 告訴人之立場,認上訴人仍無法單純以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 新,並無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符合「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法定要件,上訴人請求本件為緩刑之諭知 ,難認為妥適等旨。已敘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又原判決 對許景逢宣告緩刑之理由,與斟酌上訴人上開情節而不予宣 告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依上開說明,原 判決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對上訴 人諭知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 ,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 既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求諭知緩刑,本院即無 從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