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5492號
TPSM,111,台上,5492,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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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492號
上 訴 人 李承祖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24號,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 上訴人李承祖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傷害之罪刑, 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 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無違法可指,另因個案情節不同,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 他案判決之量刑,遽指本案判決量刑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 說明第一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實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暨經濟條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為妥適等旨, 而予以維持,核屬原審刑罰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裁量權濫用 之情形,亦無上訴理由所指量刑過重之違法。上訴理由僅就 原審量刑過重,反覆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 ,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綜上,上訴理由核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 ,任意指為違法,不合於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 於傷害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 於上開傷害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



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毀損輕罪部分, 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 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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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