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5487號
TPSM,111,台上,5487,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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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487號
上 訴 人 黃立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8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 黃立芳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幫 助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洗錢之罪刑,已詳 敘其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所憑之心證理由。
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主要以附表所示被 害人、告訴人,及劉銘緯之陳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並卷 附之匯款單據、交易明細、LINE或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GOGO SHOP平台交易資料」等為據,敘明上訴人確有上述 犯行,又依上訴人曾有販賣帳戶予詐騙集團而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再劉銘緯提供予上訴人參考之「GOGO S HOP平台交易資料」記載付款方式為「取貨付款」,難認劉 銘緯有何借用上訴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上訴人對此亦難諉稱 不知,況依上訴人與劉銘緯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上訴 人已悉其提供帳戶予劉銘緯,有資金來源之問題並涉及詐騙 之情形,故上訴人對於劉銘緯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所 提供之帳戶,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並藉以掩飾或隱匿詐 騙款項之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當有所預見,且容認其發生, 其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並就上訴人於原



審所辯其不知洗錢云云如何之不可採,詳予指駁。核其論斷 ,與證據法則無違,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合。上訴理 由猶執陳詞,反覆爭執上訴人提供個人帳戶並無主觀犯意云 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 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無違法可指。原判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所生危害, 並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說明如何難認上訴人無再犯 之虞,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核屬原審刑罰權之適法行使 ,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無上訴理由所稱未予輕判之違 法可言。上訴理由反覆爭執事實,並主張本件應予緩刑云云 ,亦非屬適法指摘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 於上開幫助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 程序上駁回,則原判決認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 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 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 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應併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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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