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4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文鐘
被 告 高建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高建生 於民國110年7月12日16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與告訴人即其女友曾○華同居處所,徒手毆打告訴人,致 其後頸、胸部、腹部、雙手受有擦挫傷等傷害,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 無見。
二、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雖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不能違背,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不能將各項證據予以割 裂觀察單獨評斷,否則即與論理法則有違;而刑事訴訟法對 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之資料,亦不以需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且 關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前 後不符即全予摒棄,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卷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承與 告訴人拉扯而使告訴人受傷害等情(見偵卷第61、62頁), 再參以告訴人歷次證述均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喝酒後,抓住 伊的衣服毆打,造成身上、胸口及頭部都受傷,衣服破損, 當時辦公室內只有伊和證人即會計郭美芳在,被告毆打伊後 ,伊就躲到大概21時許,才去派出所報案,做完筆錄後在同 日23時許才去醫院驗傷,驗傷診斷書上記載胸部、左右手、 腹部、後頸的傷勢,都是當天被告毆打造成的新傷等語,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衣服一件及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21時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 、同日23時許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驗傷診斷受有後頸擦挫傷 、胸部、腹部擦挫傷及雙手擦挫傷之該院驗傷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及所附之病歷影本、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5至21頁、第一審訴字卷第51至85頁)。以上各情, 果若無訛,互核被告所承及告訴人之指訴與上開相關卷存資 料,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毆打受傷而先予躲藏後乘隙再前往 派出所報案,繼而至醫院驗傷,並檢驗出上開身上各項傷勢 之情節,核其與案發先後時間之時序連慣性,似非無稽,且 就其遭被告毆打之基本事實證述尚屬一致。又佐以郭美芳於 第一審證稱:被告喝了酒,當時他就突然過來從告訴人胸口 處把衣服揪起來,告訴人嚇了一跳,我就請告訴人先去把本 來穿的黑色衣服換掉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144、145頁) 。其所證之情,倘若屬實,似亦與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拉扯其 衣服一節相符。
三、綜據前揭被告部分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暨卷附相關驗傷診 斷書、照片等證據資料,是否尚無從資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 證據?原判決未遑併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詳予勾稽核對,並 綜合該等卷證資料以為完足調查、說明,逕以告訴人之證述 ,前後不一即未加採信,並以割裂相關證據之方式,認本件 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憑為告訴人證述之佐證,而概認告訴人 所證不足採信予以全盤摒棄,進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 嫌速斷,應認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