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
上 訴 人 邱凱男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1年7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9號,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邱凱男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莊智勝於偵查中 已陳述其不認識告訴人沈煜堯,因之前做直播時遭騷擾,才 請上訴人繞兩圈之後,將告訴人誤認為騷擾之人,而下車打 人,上訴人並未指使他,是其自己要去打告訴人等語。嗣因 告訴人在庭外要莊智勝將上訴人拖下水,才肯撤銷對莊智勝 之告訴,莊智勝才會改稱是上訴人指使。莊智勝之證詞前後 反覆,其之自白有虛偽性。原判決徒以上訴人與告訴人間有 訴訟糾紛,即認定其有挾怨報復而指使莊智勝毆打告訴人之 動機,係憑空推想,並非屬間接證據。本件無證據足認其有 傷害犯罪,原判決對其論罪,認事上有嚴重違誤等語。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罪刑,並就被 訴毀損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另被訴恐嚇危害安全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改判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傷害(尚犯毀損) 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 明:依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述、莊智勝於民國110年4月20日 偵查中及第一審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述,及阮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遭毆打之現場照片、案 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莊智勝之住家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 、犯罪嫌疑人及交通工具之監視器畫面指認照片、莊智勝指 認照片、車號000-0000計程車之指認照片等補強證據,因認 上訴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對如何認定:莊智勝於 偵查中雖有反覆不一之證述,以其於110年4月20日偵訊所為 陳述較屬合理可信;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可採;皆依 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所為原判決採證有違誤之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合 法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且為事實上之爭辯,與首述法定上 訴要件不符。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