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5444號
TPSM,111,台上,5444,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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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444號
上 訴 人 丁聖育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669、16453號、106年度偵
字第5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丁聖育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包含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之加重詐欺等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想像 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不得上訴第三審),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暨定其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所持辯解,何以均不足採信,亦於理由中詳加 指駁。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已坦承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原判決未考量上情,其 所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實在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上訴人只是陪同林晁亨一同前往 臺中住宿及提領款項,犯罪情節顯然較林晁亨為輕,原判決



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重於林晁亨之判決,有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17日,僅通知其父丁明章搭載林晁亨 至樹林火車站,係林晁亨臨時起意要求丁明章載往宜蘭向被 害人紀柯淑媛拿取款項等情,已據證人丁明章陳明在卷。原 判決逕以上訴人知悉林晁亨要至宜蘭「收水」而通知丁明章 搭載前往為由,遽認上訴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 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 ,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 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 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 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 中,即應共同負責。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其理由欄 貳、一、㈢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卷內證據 資料,據以說明:上訴人既明知在所屬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 群組,「上將」已指派車手之工作給林晁亨,仍分工聯絡林 晁亨,再指示丁明章駕車搭載林晁亨前往宜蘭向紀柯淑媛收 款,已共同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且對林晁亨、丁明章收得 紀柯淑媛被詐欺款,為其所預見,並有意使其發生,而具有 犯意聯絡,因認應成立共同正犯,就其參與之附表一編號3 (即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共同負責之旨。並就上訴人否 認此部分犯行所執各項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俱不足採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取捨之理由。至丁 明章於第一審審理時否認犯罪所辯:上訴人通知其前去載林 晁亨去樹林火車站(見第一審106年度訴字第922號卷三第74



、75頁)等詞,原審斟酌林晁亨、上訴人之供述等其他證據 ,既無礙於原判決之論斷,不得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原判決未贅為說明所持理由,尚無理由不備可言。原判決所 為論斷說明,既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關於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 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 行,於所屬詐欺集團其所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手段、造成 被害人林雪美許鈺欣受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損害、前有 論罪科刑紀錄,暨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林雪美許鈺欣成 立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尚稱合法妥適,予以維 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既未逾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上訴人經陳隱洲指派於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嗣後加入之蕭冠佑、羅清順 受上訴人之指示行事,以及上訴人獲取10萬元之犯罪所得, 蕭冠佑、羅清順未獲取任何報酬(見第一審106年度訴字第9 22號判決第3、4、43頁、原判決第1、12頁);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上訴人是「車手頭」,林晁亨係依陳隱洲、上訴 人之指示行事,上訴人並與林晁亨分工提領許鈺欣帳戶內款 項(見第一審106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第3、4、43頁、原判 決第1至3頁、第43頁),以上訴人係基於指揮角色、參與程 度高、獲取較多之犯罪所得等情狀,原判決因認第一審所宣 處之刑允當,予以維持,核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 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此部 分上訴意泛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量刑 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單純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 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或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本件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加重詐欺取 財之上訴既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逕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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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