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
上 訴 人 徐育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6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92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徐育鴻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後, 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原判決已記明上 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其犯 罪事實並不爭執,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等旨,亦即未就該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而第三審為法 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所執其 並無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違反證 據法則等情,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合議制法院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 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並就案件與證據之重要 爭點予以處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3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即明。立法意旨乃在於透過受命法官之 訊問,可以釐清兩造關於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之爭點,暨 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之意見,以供合議庭參考,俾集中審理, 妥速審結。是合議制法院為期審判順利起見,例外得先以庭 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之前,進行準備程序,處理審判 前之預備事項,參諸同法第273條及第279條關於準備程序之 規定,皆係「得」,而非「應」即明。因而,合議庭因案件 之繁簡、難易、參與訴訟人員認知、及被告有無自白等因素 ,捨準備程序不為,逕行審判程序,並無違法。卷查原審綜 合上揭因素,未於審判之前進行準備程序,即直接進行審判 程序,有審理傳票送達回證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究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於準備程序即辯論終結並定期 宣判之違法情形可言。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 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係 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本件 上訴人所犯從一重處斷之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既已逾有 期徒刑5年,原判決未就科處徒刑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亦無違法可指。至是否宣告緩刑,屬事實審法院 依職權裁量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不宜宣告緩刑 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泛稱原判決未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未為緩刑之宣告,有所失 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 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 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 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於
本院求為緩刑宣告,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