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
上 訴 人 廖俊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5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7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廖俊霖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一般洗錢 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參與程度非深、期間甚短、 未獲取犯罪所得,與反覆配合集團從事取款之車手不同,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㈡上訴人數度嘗試與被害人和解,態度良好,客觀上與一般取 款車手不同,不應與之相提並論而量處相同之刑。上訴人目 前從事多元計程車司機,未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 而犯罪,僅因需錢孔急,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現已深有悔 悟,原判決漏未審酌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有適用法律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
四、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人
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已具體審酌包含上訴意旨所指之 上訴人參與犯罪之程度、未分受犯罪所得、已於偵審自白認 罪、擔任白牌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等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 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之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 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見原判決 第4頁第25行以下),所量定之刑,無悖於上述科刑原則,客 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 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而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法。上訴意旨 ㈠㈡無非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 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核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重罪部分之上訴,既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等重罪具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 、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 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