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5419號
TPSM,111,台上,5419,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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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419號
上 訴 人 趙祐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380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0所示罪 刑及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部分,有所違誤,均予撤銷,改 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趙祐德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0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參與犯罪組織、一 般洗錢)罪刑,及宣告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另維持第一審關 於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編號1至9、 11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罪刑部分 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 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關於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應如何 處罰部分,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未親自參與打電話詐騙 被害人,亦未從人頭帳戶內提領現金,而僅實行一次收取、 交付現金之洗錢行為,惟其既加入詐欺集團分工從事收水行 為,對於其從第三線收水人員領得之款項來自複數被害人, 且有複數收水人員以層轉方式洗錢應有認識,仍基於共同犯 罪意思而實行分工行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 罪,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上訴人所為僅有一次收水行為,不應論以數罪之辯解,如 何不可採等由甚詳。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其理由之說明,



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僅一次收受吳坤龍交 付之金錢,攜至臺中市○○區交予他人,並不確知各線之任務 分配。其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非數罪併罰等語 。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殊非適法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 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取得 報酬非高。其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俐婷蘇琦芳吳英奇 及被害人李欣展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而為量刑, 核屬妥適,予以維持。並就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0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其擔任第四線收水人員,僅取得新臺幣1千元報酬。其無 前科,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情狀),而為量刑, 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僅有一次收水行為,所 受利益甚少。其無前科,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俐婷、蘇 琦芳、吳英奇及被害人李欣展成立調解,並持續履行賠償。 被害人李婉渝因不接受分期給付,故未能達成和解,非上訴 人不願賠償。其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時忽略 其犯後態度,顯然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並無未審 酌其坦承犯行及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之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 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適法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忽略司法院發布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 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之意旨,未對上訴人宣告緩刑 ,致其無法工作履行賠償,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所違 誤。惟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 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況原審所定應 執行刑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原審未對上訴人宣告緩刑,即 無違法可言。執此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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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