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5405號
TPSM,111,台上,5405,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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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405號
上 訴 人 張逸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2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逸弘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己詳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始終辯稱其為詐欺集團所利用,始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交予「周士宏」使用,並進而領取款項等情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提供「周士宏」之年籍資料為證, 自有調查明白之必要。原審未依聲請傳喚「周士宏」到庭調 查,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四、惟按: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 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 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 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 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故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 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主要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晴之證詞、基隆市農會匯款 申請書、特定客戶匯出匯款查詢、告訴人與「NANA」間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資 料、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以及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 述,相互印證,而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卷查,原審依上訴人所提出「周士宏」行車執照影本上之資 料,查明「周士宏」之年籍、住所,並於民國111年6月29日 審判期日,傳喚「周士宏」到庭調查。惟上訴人當庭表示 : 我提供的資料是黃聖富提供給我的,今日到庭的「周士宏」 並非我聲請傳喚的「周士宏」;我確實沒有看過「周士宏」 ,所以不知道「周士宏」實際長怎麼樣。如果按我提供的資 料傳喚的不是我要找的「周士宏」,我無法另行提供「周士 宏」資料供法院傳喚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76、177頁)。 又上訴人既無法提供所謂「周士宏」之相關資料,自屬無從 傳喚調查。原審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認定,未再贅為無 益之調查,自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未傳喚「周士宏」到庭作 證,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 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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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