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
上 訴 人 高俞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起訴及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6、3672、48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高俞峰有如原判決事實與理 由欄一所載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論斷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予爭執者,則上訴審對於當 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贅為審查,並無 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由選任辯護人表示對於第一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不予爭執,則原判決僅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請求救濟之量刑事項,說明論斷所憑,並無不合。上訴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犯罪事 實,重為爭辯,泛言戴廷宇、邱緯綸為同案共同正犯,所為 不利上訴人之證詞矛盾不一而有瑕疵,證明力薄弱,且除上 訴人與共同正犯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指摘原判決 僅憑上訴人之自白及前述共同正犯之說詞為依據,即予論處
,又未說明理由,有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不適 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判決維持 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並未另論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與案內資料不符,顯非有據。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