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5398號
TPSM,111,台上,5398,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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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398號
上 訴 人 林國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以上訴人林 國揚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 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 月18日生效,刪除原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 部上訴」之規定,並增設第2項但書及第3項之規定,其第3 項明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立法意旨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以上訴 聲明倘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應認係對於判決 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利益及上訴聲明之本旨。所 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 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如上訴人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 言詞陳述所為上訴聲明,並非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上訴,且其意思表示究否排 除與該部分判決所由依據原判決之「罪」(包括犯罪事實、 證據及論罪)部分,尚有未明,為確定上訴範圍,第二審法 院自應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法院亦未予闡明確認,縱 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如何違法、不當,



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其係對於 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 加以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㈡本件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係於111年6月7日繫屬原審法院,已 在上述修法之後,關於上訴範圍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111年3月11 日「刑事上訴狀」載敘:「因全案不是有這的,是建請檢察 官是不是可以在給我最後一次機會,我真的沒有幫助犯罪, 我沒有拿郵局帳戶…(字體無法辨識)我要傳證人陳小姐」 ,同年月29日經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轉送「刑事上訴狀」 陳稱:「刑事抗告因於109年9月18日許我並沒有拿5000元反 而我只是欠對方酒錢,而且對方還叫我簽本票,所以這根本 不是事實,希望請求檢察官能夠查證事實,而且翁檢察官這 一次我真的知道錯了,希望判這四個月希望可以申請社會易 服勞役好不好…」,111年7月21日所提「陳情書」敘明:「 從民國109年5月9日開始到109年6月25日總總一個半月我被 朋友設計到清茶館去喝酒找小姐坐檯,而且一直到了109年7 月份開始,我一共積欠他的酒錢是6萬9千元整,而且當初這 家清心清茶館負責人謝○順先生跟他的朋友陳○鈴小姐他們兩 個人和朋友把我毆打成重傷而且還逼我簽本票,然後不簽的 話對方要把我太太帶去山上…我想要傳喚2個人,1個是謝○順 先生跟清心清茶館的負責人,當庭對質…」,111年8月18日 所提「悔過書」敘明:「…經過這一次的教訓和經驗我深深 的體會到當初不應該一時的衝動想要跑去茶室喝酒所以現在 真的已經錯了,然後蔡書記官當初我只是下了班跟朋友出去 喝兩杯小酒,而且我現在已經知道錯了希望請求蔡書記官和 陳法官可不可以判輕一點因為我有一份很不錯的工作,而且 蔡書記官這個謝○順先生當初有拿木棍把我毆打成重傷而且 還恐嚇我,假如我不簽本票給他的話,那麼謝○順先生就要 叫兩三個小弟把我太太押到山上去,然後蔡書記官我有謝○ 順先生的犯罪證據,到時候希望請求蔡書記官一定要相信我 好不好呢,而且蔡書記官我真的知道錯了。」(見原審卷第 17、33、103、105、143頁),並未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刑部分上訴,雖曾陳稱知道錯了,請求輕判等語,但仍否認 犯罪,辯稱係受毆打脅迫簽本票;又稽之原審準備程序、審 判程序筆錄,上訴人並未到庭,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 聲明並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部分為上訴,自應認其就第一審 判決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及沒收 等,即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原判決認上訴人僅就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因而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為判決(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一), 未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判,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法。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之,然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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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