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
上 訴 人 劉忠泰
籍設臺灣省宜蘭縣三星鄉拱照村三星路三
段365巷安農新邨1號(法務部矯正署宜蘭
監獄)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7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89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3、53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忠泰(另犯侵占遺失物〔 黃春明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黃春明〕國民身分證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尚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 憑上訴人部分之供詞,卷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2所示文書(下稱系爭文書)、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 卷內相關證據,而為上訴人確有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認定。 並說明上訴人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系爭文書之 「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黃 春明之簽名,知之甚詳;本件與上訴人共犯本案之人並非第 一審認定之陳○傑或於原審出庭之證人陳祖傑,而係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旨。另就上訴人所為其因冒用黃春明
身分證件申辦門號,業於民國106年9月16日為中華電信大有 門市之服務人員發現,而遭司法機關追訴,司法機關於此時 已知悉其持有黃春明之證件,冒用黃春明之名義盜辦手機門 號,其不可能於遭發現、追訴後,更與陳○傑為本件犯行; 其冒用黃春明身分證遭發現後,黃春明之證件對於其而言已 是無用之物,故隨意將前開黃春明證件放置於桌上而未特別 收好,方遭陳○傑擅自拿走,其實際上並未偽造黃春明之簽 名,也不知道陳○傑要用黃春明之身分擔任連帶保證等語之 辯解,依調查所得,逐一予以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 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主張黃春明之證件對於其而言已是無用之物,故隨 意將該證件放置於桌上而未收好,方遭陳祖傑或其友人擅自 拿走,陳祖傑於原審之證言避重就輕,應不可採信等語。係 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 己之說詞,或持不同評價,為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載敘其認定上訴人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擬向政馨車業 有限公司(下稱政馨公司)購買普通重型機車,並申辦購車 貸款,經政馨公司人員告以需有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與該成 年人明知渠等未得黃春明之授權或同意,竟共同基於犯意之 聯絡,先由上訴人在系爭文書之申請人欄簽名及系爭本票發 票人欄簽署自己之簽名,嗣由該成年人於系爭文書之「連帶 保證人正楷簽名欄」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黃春 明之姓名,再交由上訴人於106年9月28日,透過不知情之代 辦人員連同系爭文書、本票及變造之黃春明國民身分證向遠 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行使之,致使該 公司之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同意支付購車貸款新臺幣85,8 90元予政馨公司,致生損害於遠信公司及黃春明等情之理由 及所憑證據。並說明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喚陳祖傑之友人 ,惟如何無調查可能及必要之理由甚詳。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以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證據方法未予調查,有調查未盡之 違法。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上訴意旨就此爭執,顯 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 審判決,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 第1款、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開得上訴 第三審部分之上訴已從程序上駁回,關於上開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