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5362號
TPSM,111,台上,5362,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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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
上 訴 人 許新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7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55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07號、108年度偵字第78、10
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新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共同偽造有價證 券罪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沒 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從一重論處共同偽 造有價證券罪刑(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此部分犯行之供 詞及所執各項辯解認非可採,亦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復就 上訴人主張第一審量刑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等語,為不足取,予以述明。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 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 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同一供述 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 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 ,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陳述,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 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陳述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 說明捨棄他部分陳述,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理 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自白,佐以與其自白一致之證人即被害人郭敏雄、張 城樺等人之證詞,張城樺提出之手機攝錄案發過程影像光碟 暨勘驗筆錄、影像擷圖,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 果,憑以判斷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因認其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已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與邱錦龍盧炳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論據。又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針對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偽造有價 證券部分犯罪所執其無主觀犯意,張城樺當時已經知悉盧炳 河並非「郭敏雄」本人,張城樺是為了要報警抓我們,才會 將系爭本票拿給盧炳河簽寫,盧炳河就照簽云云,載敘說明 上訴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 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 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 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 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而有補強證據可資憑採。且原判決既採取與上 訴人前揭自白相符之張城樺證詞,資為其知情參與而成立共 同正犯之依據,自係摒棄與上訴人自白不相符部分之證據, 此乃原審法院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結果,縱未另敘明捨 棄其餘不一或枝節陳述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上訴 意旨漫指原審對於有利上訴人之張城樺部分證詞,未予採納 ,且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法院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 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況原判決已說明對於上訴人所為犯行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未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對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憑己意,而為指摘,亦與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 。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 仍執前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嘉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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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