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
上 訴 人 鄭○伯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鄭○伯有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 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 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 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與母及兄弟長期遭父鄭○年家庭暴力,患有重度憂鬱症 及躁鬰雙極病症,民國110年8月3日前後因鄭○年不斷刺激及 辱駡母親等家庭成員,致病發心神喪失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欠缺辨識行為能力,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情形。 ㈡上訴人並無放火燒燬犯意,投擲之物品皆未點火,未有將去 漬油點燃之行為,更無地板燃燒之情,於鄭○年道歉後,在 未引燃火勢下即將瓦斯噴燈關閉,因無打火機而未點燃,更 無燒燬任何物品,僅噴灑滅火器乾粉阻止鄭○年行使暴力行 為。
㈢上訴人不同意將證明力過低且有瑕疵之傳聞證據做為證據。 ㈣上訴人是基於義憤,並非故意犯案,本件論以累犯,顯有重
大違誤等語。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 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 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 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 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 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 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 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 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 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 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本件第一審於111年1月27日 行準備程序,上訴人及其第一審辯護人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第一審審查其具備適當性 之要件,並於審判程序踐行證據調查,採用被害人鄭○年警 詢之審判外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見第一 審訴字卷第81頁、第一審判決第2頁)。原審111年7月19日 準備程序,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雖陳稱:「除了鄭○年警詢 筆錄為審判外陳述,沒有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能力沒有爭執 」(見原審卷第86頁),雖就鄭○年警詢陳述爭執其證據能 力,按上所述,即有未合。原審認上訴人對於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事證,即 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㈢,係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憑己意,妄為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證人鄭○ 年、張○強之證詞,並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 訴人有前述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點 燃去漬油並丟至鄭○年屋內,意在洩忿,並無放火燒燬建築 物之犯意,如何之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說明理由,所為論 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上訴意旨㈡,係對於已經原審論駁不採之辯解 ,仍執前詞,再為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本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 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 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 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 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 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 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 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 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 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而關於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 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 評價之。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刑事聲明上訴狀」,雖 檢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濟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為證,而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111年3月3日、診斷病名:「雙相 型情感性疾病」、醫師囑言:「病人於19歲出現重度憂鬱症 合併為期兩個月之幻聽,其後又出現數次之躁症症狀。其於 重度憂鬱症時會有負面思考、缺乏動力、自殺未遂之症狀, 於躁症時會出現很多計畫、精力充沛、容易衝動與人起衝突 等症狀,其目前處於憂鬱狀態,建議持續治療。」等情。惟 前開「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載稱:「長期服藥,反覆併發, 苦不堪言」、「因於義憤身患重度憂鬱症,已積極參加精神 治療及認知教育輔導所涉犯之與事實顯有違誤願請貴院重新 審視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等語,並未主張其因上開疾病 致影響其辨識、控制能力,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適用,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期日及審判期日, 其等當庭之陳述或所提書狀,亦無為上述主張或辯解,則其 提起第三審上訴始為上訴意旨㈠之主張,並非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本院刑事大法庭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已指明:本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 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 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於其宣示前各級法院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及裁判,與該裁定意旨不符者,尚無從援引為 上訴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因此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
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依職權調查,而論以累犯 ,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上級 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本案第一審係於111年2月18 日進行審判程序,並依法調查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原審11 1年7月19日準備期日,法官問:「對於原審認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部分,檢辯雙方有何意見?」檢察官答:「引用原審判 決。」辯護人答:「之前前案犯罪事實與本件完全不一樣, 本件應該沒有累犯的適用。」上訴人答:「同辯護人所述。 且我有在上訴狀載明我的疾病狀況。」原審111年8月18日審 判期日,審判長問:「對被告的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檢 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答「沒有意見」,已就上訴人是否 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為調查。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 載敘:上訴人前因傷害、恐嚇、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判 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於10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前案傷害、恐嚇均屬暴力犯罪,執行完畢後又 犯本案,未能因前案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 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見第 一審判決第5頁)。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㈣,係 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 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五、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