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5353號
TPSM,111,台上,5353,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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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啟明
被 告 李王錦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1年8月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李王錦雲有如其事實欄所 載,於民國109年3月4日16時許,因騎乘機車之疏失發生交 通事故,導致告訴人鄭宜軒身體擦挫傷後(此部分犯行業經 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刑 確定),詎另行起意擅離事故現場而逃逸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科刑 之判決,改判依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被告以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已 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為何不足以採 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斥資於本案第一審及第二審共委 任3名律師為辯護人,且係與本件肇事機車車主即其女兒李 曉倩同住在自家名下房屋,可見被告富有財力,並非孤苦無 依之獨居老人,卻拒絕賠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 甚且於原審否認本件肇生車禍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犯 行,未有絲毫反省悔過之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惟原審未



斟酌上情,遽對被告量處其所犯罪名之法定最輕刑度即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比第一審判決 以其坦承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觀, 失諸過輕,顯然違反量刑之法律性內部界限云云。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卷查本件原審之量刑,係依憑調查被告之科刑資料,且就 科刑範圍於參酌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後,綜據當事人及原審 辯護人之辯論意旨,其中被告對於其何以遲未賠償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緣由略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對伊起訴 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管轄法院判決伊及李曉倩僅應連帶 賠償告訴人2萬242元暨遲延利息(按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雄簡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而伊亦願意如數給付, 但告訴人仍堅持要求伊及李曉倩須連帶賠償之金額高達125 萬餘元,實非伊所能負擔等語,乃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 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要項所審酌之情形 略以:被告於騎乘機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卻擅行離 去事故現場而逃逸,應予非難,且其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賠償之和解或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 陳無業而無收入,租屋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最末 行至第8頁第7行),核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 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復次,原判決既已就被 告否認有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之辯解,詳論其何以不足採信之 理由,即難謂其於量刑時就此全然未加以斟酌。又原判決於 量刑時審酌被告所自陳之租屋獨居等情狀,核有原審審判筆 錄之記載可考,且卷內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則原判決 就此等情狀之審酌,尚與卷內資料相符,自難指為無稽;況 縱令被告自陳上述生活狀況之真實性可疑,然被告究係租屋 獨居抑與其女李曉倩同住之差異,綜合全案相關情狀以觀, 亦難謂對於本案科刑輕重有何顯然之影響。此外,原判決以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 刑業經修正公布施行,惟第一審判決未及為新舊法律輕重之 比較適用,誤依對被告較不利之舊法論處罪刑,其適用法則 明顯違誤,因而予以撤銷,改判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論 罪科刑,於法無違。茲第一審判決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舊法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既屬違誤,即無從據以指摘原判決依 法定刑較輕之新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有明顯輕重失衡 之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漫執上揭諸端情由爭執原判決之量 刑過輕,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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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