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蓉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志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鈺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EELA SOMSAK(中文姓名:宋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EEDET SUBAN (中文姓名:蘇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
度上訴字第1652、16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8080、31239號、3388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
年度偵字第1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就方志輝有關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㈠及㈡所示有罪部分與 就林鈺展、SEELA SOMSAK (中文姓名:宋沙,下稱宋沙) 、TREEDET SUBAN (中文姓名:蘇班,下稱蘇班)有罪部分上
訴,以及方志輝、林鈺展、宋沙、蘇班上訴部分(即原判決 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方志輝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一、二、三之㈠及㈡(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1至4);上訴人即被告林鈺展、宋沙有事實欄一、二(即附 表一編號1、2);上訴人即被告蘇班有事實欄一(即附表一 編號1)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論處方志 輝、林鈺展、宋沙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各2罪);就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論處蘇班共同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刑(以上均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事實欄三之㈠及㈡所示犯行,論 處方志輝共同犯毒品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並就方志輝、林鈺展、宋沙所處有 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及宋沙、蘇 班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⑴對方志輝部分:
方志輝就事實欄三之㈠及㈡所示犯行之惡性重大,原判決於量 刑時,未將刑法第57條各事項之量刑因子列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而予以從重量刑,於法不合。𣷄
⑵對林鈺展部分:
方志輝係自林鈺展處接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並非林鈺 展之毒品來源,則林鈺展供出方志輝,應不符毒品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要件。原判決依前揭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林鈺展於偵審中就被訴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犯行,多次否 認參與其事。且其之前即與方志輝、「俊哥」多次合作,對 方志輝取得毒品之模式知之甚詳,其未於偵查及歷審「均」 自白犯行,不符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 判決據以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⑶對宋沙部分:
宋沙之海洛因來源,係在泰國之「A SA」及暱稱「把心留給 你」之成年人,並非共犯林鈺展。宋沙雖供出林鈺展,仍不 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要件。原判決依 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宋沙係經調查人員提示其手機內民國110年8月13日翻拍照片 後,始供承其於110年8月13日第一次收取毒品犯行,所為似 屬自白,難認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依職權傳喚相關調查人 員作證,以查明宋沙於110年9月2日詢問筆錄製作前,調查 人員是否已有確切根據可以合理懷疑宋沙有110年8月13日之 運輸毒品犯行,逕認宋沙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⑷對蘇班部分:
蘇班自始否認犯行,並辯稱不知包裹內係海洛因,耗廢司法 資源,可見犯後態度不佳。又卷內資料顯示,蘇班為至泰國 商店取出及交付海洛因予林鈺展之重要居間人物。原判決以 蘇班非運輸海洛因之主導者或主要經手者,且不能證明其有 利得為由,逕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理由矛盾 之違法。
㈡方志輝部分:
⑴事實欄二所示之包裹,係「俊哥」於運抵臺灣交付收件人後 ,才於110年9月1日通知方志輝,再輾轉通知林鈺展前往取 貨。但該包裹於110年8月29日,即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 押,此後係在調查人員監控下進行,運輸犯行事實上不可能 完成,而應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原判決論以既遂犯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係於無方志輝與「俊哥 」或其他共犯於110年9月1日前共謀運輸海洛因具體事證之 情形下,以推測、擬制之方式,遽認方志輝為共同正犯,其 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⑵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係基於單一犯 意而多次運輸海洛因,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原判 決予以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⑶方志輝並非主謀,也非貨主,僅係居中聯絡,參與犯罪情節 輕微,且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又扣案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
,並未造成重大危害,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原判決就方志輝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方志 輝就事實欄三之㈠及㈡所示持有毒品犯行,原判決未斟酌上情 ,量刑過重,與所犯運輸毒品之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過重 ,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㈢林鈺展部分:
林鈺展係單純遭到方志輝利用而幫忙取物(拿取所謂的奶粉 及小孩物品),且未取得任何好處。又林鈺展為警逮捕後, 方志輝仍能繼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可見林鈺展在運輸毒品 的分工上,尚非扮演重要角色。原判決認定林鈺展參與犯罪 情節,與事實不符,其採證認事顯有違誤。
㈣宋沙部分:
宋沙係自首而受裁判,並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且供出毒品來 源,符合各該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之量刑及定執行刑過 重,不符罪責相當原則。
㈤蘇班部分:
蘇班係基於與宋沙之私人情誼,單純協助翻譯,於110年8月 27日才感覺有異,經詢問宋沙後,方知宋沙所為係運輸海洛 因,自此即不願協助宋沙,並無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不成立共同正犯。原審僅憑推論,而以蘇班 有湮滅證據之舉動為由,逕行認定蘇班主觀上有共同運輸海 洛因之犯意,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 第1項規定甚明。又案件有複數參與者,其中一名或多名共 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仍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惟此所謂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僅須與共犯所述被告參與 部分之證言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與共犯之供述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即足當之。
⑴原判決主要依憑方志輝、林鈺展、宋沙彼此間供述情節相符 之自白,以及其理由欄貳之一、㈠、1.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等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而認方志輝、林 鈺展、宋沙有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本案運輸、走私海洛因來臺,泰國方面分別
由「俊哥」、「A SA」、「把心留給你」,各與在臺灣之方 志輝、宋沙、不知情之泰國商店分別進行縱向聯絡,再透過 「俊哥」、「A SA」、「把心留給你」彼此間之橫向聯絡, 確保毒品得以順利自泰國運輸、走私至臺灣,交付至最終收 受者手中,分工細密、嚴謹,環環相扣。就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方志輝已取得海洛因15包,其中9包依「俊哥」指示交 付予「俊哥」,另6包則交付林鈺展尋找買家;就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由卷內宋沙與「A SA」之對話內容,可知「把心 留給你」於110年8月24日自泰國寄送後,於同日「A SA」隨 即通知宋沙「貨已經寄了」,之後雙方即不斷地接洽相關細 節,方志輝不可能僅於110年9月1日當天才接獲「俊哥」指 示,且於獲悉有該包裹之訊息後,才臨時通知林鈺展前往領 貨。而運輸行為,自外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 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是事實 欄一、二之運輸毒品犯行均已既遂等旨。
原判決復載述: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該運輸之時間不 同,且數量不一,以及配合接貨之泰國商店有異,處置方式 及獲利亦有不同 ,足見其等先後犯行係明顯可分,顯非基 於單一運輸犯意而接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等旨。 ⑵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蘇班坦承與宋沙一起領取,和林鈺展見面 及交付之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參酌宋沙、林鈺展、證人 劉沐珍之證述以及宋沙與「A SA」間Messenger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因認蘇班客觀上與 宋沙共同接手從泰國寄送來臺灣之包裹內有夾藏毒品海洛因 ,居中與林鈺展聯繫後,再與宋沙一起轉交予林鈺展,而參 與從泰國運輸海洛因入臺之整體犯罪計畫等旨。 原判決復說明:綜合宋沙、林鈺展之證詞及蘇班與林鈺展交 貨時所為「問上頭就知道」、「問我那邊的朋友就知道」之 回應對話,且由蘇班不僅偕同宋沙至泰國商店領取,並任由 宋沙提供其聯絡方式、自行和林鈺展聯絡,且核對鈔票編號 以確認身分各節,係分擔不可或缺之重要工作,並於宋沙遭 逮捕後,隨即刪除通話紀錄、丟棄其長期使用之手機SIM卡 等情,足認蘇班知悉係運輸海洛因,而有運輸第一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等旨。
又蘇班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沒有(其他證據請 求調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頁),並未具體指明就 蘇班知悉包裹內為海洛因等相關事項必須再行調查。原審認 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蘇班主觀上知悉係運輸、走私海洛因 之事實判斷,而未依職權贅為調查其他事證,並無違法可指 。
⑶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共犯 之自白有相關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方志輝、林鈺 展、蘇班此部分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 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或就原審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泛為 指摘違法,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 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 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 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又是否符合 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 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有罪之違反毒品條例犯行部分有關, 而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 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原判決說明:事實欄一、二所示運輸、走私海洛因來臺模式 ,共犯間彼此有多方橫向、縱向交叉聯繫,分工細密、嚴謹 ,環環相扣,又未必知悉彼此。而宋沙於遭查獲後,即供出 其將領得之海洛因交付林鈺展;林鈺展亦供稱其係將毒品交 付方志輝,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二、所犯法條 」㈦記載「本件係因被告宋沙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林鈺展,再 因被告林鈺展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方志輝」等語。又依卷內證 據,方志輝尚可與林鈺展就所運輸、走私之海洛因持以販售 ,再回帳予「俊哥」,且方志輝係直接可與「俊哥」居間聯 絡之人。就林鈺展而言,方志輝係與「俊哥」地位相當或僅 稍微居次之角色,而林鈺展對宋沙而言,亦係將海洛因交付 予更為接近最終持有之人,而達運輸、走私海洛因入臺之最 終目的。是以,林鈺展之於宋沙及方志輝之於林鈺展而言, 客觀上均與毒品上游之角色相當。且既因宋沙、林鈺展之供 出上情,始得以依序查獲運輸、走私海洛因之重要成員林鈺 展、方志輝,並因此順利輾轉截獲事實欄一所示放在林鈺展 處之附表三編號7所示海洛因6包,避免流入市面,危害社會 治安,具重要貢獻,因認宋沙、林鈺展均已供出毒品來源, 且分別因而查獲林鈺展、方志輝,均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等旨。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僅指稱:方志輝、林鈺展均係共犯, 林鈺展、宋沙供出該2人,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 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就此所為論 斷說明有何違法之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𣷄 ㈢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 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 提及:「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 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 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 而言。」
卷查,林鈺展雖於審判中曾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及各該 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自白(見原審卷二 第95至169頁審判筆錄、第一審卷第486至535頁審判筆錄), 原判決因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林鈺展於審 判中多次否認犯行,不符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云云 ,應屬誤會,尚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事由。 ㈣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自首,係 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 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原判決已說明:宋沙於110年9月1日為調查人員查獲,翌(2 )日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到目前為止我幫「A SA」收了 2次貨(見110年度偵字第28080號卷第163頁),我曾在110 年間(詳細時間我不清楚)在宿舍前,將從泰國商店領取的 包裹交給一位男子,這次是第2次交貨,並指認林鈺展即係 該名男子(見同上卷第165、166頁),足見宋沙除坦承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外,亦供述尚有另一次提領毒品包裹也是交給 林鈺展等情。嗣經調查人員於當次調詢筆錄提示其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顯示110年8月13日「A SA」與宋沙於傳送編號00 0000000百元鈔圖片)時,宋沙明確供承:此即其所稱之前 次成功走私毒品包裹來臺交易之情形,「A SA」有說是白粉 等語(見同上卷第167頁)。可見宋沙主動向調查人員明確 供述連同110年9月1日遭查獲之該次,共有2次毒品包裹交貨 相關犯行。嗣於調查員詢問並提示上開手機畫面時,供稱同 年8月13日也有成功走私毒品來臺之犯情,因而認定宋沙在 未有偵查犯罪職務機關發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前,即已供出
其已成功運輸、走私毒品來臺既遂,並迭自調查站、偵訊及 第一審、原審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接受裁判,堪認宋沙就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應減輕其刑 等旨。
卷查,宋沙於為調查人員查獲後,主動提交百元鈔票一張( 編號000000000),並向調查人員說明如何以百元鈔票確認 取貨人之身分一節(見同上卷第165、171頁),此種特殊的 確認身分信物,若非參與計畫之人,無從得知。一般人僅看 到百元鈔一張,無從得知其特殊意義。由宋沙接受調查人員 詢問之相關歷程,可知係經由宋沙之說明,始查知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原審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認已可為宋沙有自首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判斷,未再傳喚調查人員調查是否已懷疑 宋沙有110年8月13日之運輸毒品犯行,而贅為無益之調查, 自難認有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可言。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犯罪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蘇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基於同鄉情誼受宋 沙之邀,擔任聯繫、搬運、確認身分、翻譯等運輸、走私之 構成要件行為,尚非居於主導者或係主要經手人,參與次數 1次,亦未取得高額報酬,誠屬情輕法重,倘對其科法定最 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之刑等旨。
原判決敘明:方志輝為圖私利,共同運輸海洛因入境,依其 犯罪動機、手段、數量及所生危害等情節,依一般社會客觀 評價,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且方志輝符合偵 審中自白之規定,已予減輕其刑後,客觀上無情輕法重、情 堪憫恕之情,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 以上各節均屬原審裁量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蘇班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方志輝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 屬違法等節,均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刑之量定及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
原判決已審酌方志輝、宋沙共同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 海洛因跨國運輸、私運進口之數量甚鉅,純度甚高,其等犯
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均非輕微。方志輝除運輸海洛因外, 另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情節亦非輕微。並依 其各人角色分工、獲利情形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分別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審就方志輝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未 從重量刑;方志輝、宋沙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言指摘:原判 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依上述說明,均非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五、本件前揭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 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量 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 件檢察官、方志輝、林鈺展、宋沙、蘇班關於此部分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貳、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方志輝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說明不 另為無罪諭知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所列禁止 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 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 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為限。此之無罪判決,包括第一 審雖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然以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屬犯罪不 能證明,因與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 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者,就該部分實質上亦屬 無罪判決。是第二審法院就第一審判決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予以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仍屬上開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謂之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無 罪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又 法院組織法於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因應大 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 ,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項明文規範本院依法選編之判例 ,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 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 ,本院未停止適用之判例表示之「法律見解」,其效力雖與 本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 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違背判例」,應解釋 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復依同條第2項規定 ,當係指第二審判決意旨違背除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
79條、第393條第1款等規定相關之判例以外之其他判例而言 ,以符合嚴格法律審之法旨。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方志輝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事實 欄三之㈠所載時、地,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 依「俊哥」指示將其中15包交予指定之人後,將甲基安非他 命4包帶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2居所存放;另 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事實欄三之㈡所載時、地,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並載運返回其上址居所。因認方志 輝所為,均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方志輝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論斷。檢察 官對於原判決上開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提起 第三審上訴,自有前揭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適用。 檢察官以方志輝2次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高達4公斤、 10公斤之多,應無可能供己施用,且方志輝係以運輸之意思 ,而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從桃園、高雄帶回臺中,此部 分國內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事實欄一所示之運輸海洛 因犯行之運作模式,並無二致。再佐以方志輝與「俊哥」之 Telegram 對話及方志輝icloud記事本內容,可作為方志輝 自白之補強證據,方志輝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原判決未審酌及援引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3006號判決意旨,遽認方志輝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容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三、經查,檢察官援引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乃屬本院刑事庭於個別案件就相關 規定所表示之法律意見,尚與本院為統一法律見解,以補法 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所做成之判例不同,即非上開規定所 稱「判例」。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此部分違 背前揭判決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並未具體指明此部分 究有何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 等情形,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 由不相適合,難認具備第三審上訴之合法要件。檢察官關於 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