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5340號
TPSM,111,台上,5340,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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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340號
上 訴 人 胡治中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林意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06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04、11835、
1961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183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胡治中有其犯罪 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與許振淯(另案審理)共同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以及於租賃契約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林 文農」之簽名,而偽造該租賃契約後,再持向被害人蔡武男 行使;暨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分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綽號「Tank」、「ABC」等成年人共同自美國、大陸地區走 私及運輸大麻至臺灣地區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 決,改判仍分別論處上訴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各罪刑,以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 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或證人證述並非虛構,能予保障 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供述者於事件甫發生當時 或前後,非預期供訴訟使用,基於備忘之目的針對該事件所 為之紀錄,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具公示性或例 行性之情形外,若符合同條第3款規定,該事件備忘錄文書 因具特信性,正確性極高且欠缺虛偽記載動機,亦屬具有補 強適格之證據,而得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供述者之供 述是否屬實。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所作備忘錄上記載「農場



一收853g->748(約12%)」等旨,及共同正犯許振淯所證稱 :其受上訴人僱用栽種、製造大麻,按照上訴人指示將整株 大麻剪下,利用除濕機乾燥,且上訴人提及第一次收成的大 麻品質不錯,但數量太少,無法分紅等語,綜合整體判斷, 如何認上訴人所供述上開備忘錄之記載,意即收成的大麻重 量從853公克縮減為748公克等語,以及其所自白栽種大麻成 株後,將植株剪下,倒掛密閉房間內,利用除濕機乾燥等情 屬實,並非虛構,因認上訴人製造之大麻確已達易於施用之 程度,所為自屬製造大麻既遂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 由。並對上訴人所辯:扣案大麻葉多綠色或綠褐色外觀, 故其製造大麻行為仍屬未遂階段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 斟酌上訴人之供述及上開備忘錄之記載等資料,詳加指駁及 說明。又稽諸卷內上訴人警詢筆錄,上訴人已自承備忘錄存 於其所持用手機內,部分內容為其運輸及栽種大麻之帳冊與 相關記事等情,則上述備忘錄內容,為上訴人非預期供訴訟 使用,而於製造毒品當時或甫發生後所記錄,用以備忘而得 遂行其製造毒品之犯罪計畫與目的,係就實行該犯罪過程予 以例行性、規律性連續記錄,且上訴人得以隨時利用手機瀏 覽其內容記載有無錯誤,故其記載之正確性極高,不實登載 之可能性極低,且與本件製造毒品犯行之有無,具有不可替 代之高度關聯性,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之 特信性紀錄文書。從而,原判決採用上述備忘錄內容作為上 訴人供述為可信之補強證據,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 持前述辯解,主張其所為僅達製造毒品未遂階段,而謂上述 備忘錄內容,不得作為上訴人供述之補強證據,原審未詳加 調查,遽認其製造毒品犯行已達既遂,違反證據法則,併有 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 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 自承合資栽種、製造及運輸大麻,旨在販賣獲利等情,其誘 於厚利,無視法令禁制,所栽種大麻多達90株,運輸進口之 大麻將近5,000公克,規模、數量俱屬龐大,助長毒品流通 ,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衡酌其製造、運輸大麻之犯罪 情節,已無情輕法重之弊。且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部分,於法定刑內量刑,亦無過重之虞,在客觀上並無情輕 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至上訴人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態度



等情,要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一般參酌事項,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與否,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 之事由,惟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 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而原判決既已就上開上訴人本件犯罪情狀為全盤觀察,認 其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不能遽指其 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以原判 決未審酌其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態度 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 不當,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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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