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5311號
TPSM,111,台上,5311,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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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
上 訴 人 李章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章鈺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 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 綜合判斷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許滋芳、同 案被告高正祥於警詢時之證述、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卷 附網路應用程式TikTok影片及訊息擷圖、員警與高正祥間通 訊軟體微信WeChat(下稱WeChat)對話紀錄擷圖、上訴人與 高正祥間WeChat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 國110年5月19日鑑定書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意及犯行。並敘明:高正 祥於警詢時供稱:我給買家看我放在左邊外套口袋毒品咖啡 包1包(夾鏈袋裝),並說這是從要買27包毒品咖啡包中的 其中1包拆的,剩下的26包毒品咖啡包在我機車車箱內;證 人許滋芳於原審亦證稱:夾鏈袋是要賣我的27包裡面其中1 包等語。參以上訴人與高正祥以Wechat對話時,上訴人曾對 高正祥表示:「把真的粉」、「倒夾鏈袋」、「給他去廁所 試」、「26包包起來」、「你把線條aP」、「拿出來」。足



夾鏈袋裝毒品係約定出售買家之27包毒品咖啡包中之1包 。且一般市售毒品咖啡包多非僅有單純一種毒品成分而多混 雜不同種類之各種毒品或添加物,上訴人既知悉高正祥準備 供交易驗貨之咖啡包係高正祥欲供己施用,其內確有毒品成 分,當可預見高正祥所購得之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 之可能,其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上訴人與高正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其與高正祥欲販售不含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詐騙買家,本案是因對方要驗貨,高正祥說 家裡有1包供施用之毒品咖啡包可讓對方驗,才拿來供驗貨 使用,並沒有要交給買家,其主觀上並無販賣毒品故意,只 是想詐騙。其亦不知夾鏈袋裝之毒品混合有二種以上毒品成 分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 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四、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由高正祥之證詞,可知高正祥企 圖出售假的毒品咖啡包,因買家要驗貨才回家拿1包真的毒 品咖啡包給買家驗貨,該包毒品咖啡包不在出售範圍。且上 訴人不知高正祥陳立信購買毒品咖啡包,亦不知該毒品咖 啡包之成分。原判決遽認其知情,且與高正祥成立共同正犯 ,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此部分 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 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 辯,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關於上訴人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部分,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於第一審坦承犯行,惟於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不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等旨甚詳。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其理由之說明,適用法 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未否認販賣不含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只是認為罪名不同。原判決以其不認罪,即認其無 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所違誤。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 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六、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已就上訴人 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先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 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未爭執犯罪基本



事實,僅強調其意在詐取財物而非販賣毒品咖啡包,不應成 立販毒罪,因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縱認其所辯不可採,亦不 應加重其刑責。原審卻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10月,較第一審 之量刑有期徒刑1年為重,違反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 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 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 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原審係因第一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 銷改判,縱諭知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亦無違反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可言。執此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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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