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306號
上 訴 人 鍾佑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95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鍾佑鑫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 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 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各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 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被 查獲後,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郭福林等情,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調查筆錄、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而上訴人亦於第一審自承係自民 國110年8月12日向郭福林購買毒品等語明確,並有其等間交 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參,故僅上訴人於該日以 後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販毒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雖上訴人嗣後於原審再改口 另稱本案全部14次犯行之毒品來源均為郭福林云云,然觀諸 上訴人於警詢時已針對本案毒品來源陳稱:向九如計程車朋 友余政俊購買等語,除與上訴人前述辯詞不符外,亦可認上 訴人之毒品來源管道並非僅有郭福林,自無從認本案附表一
編號3至5以外之其他犯行,亦有因上訴人供出而查獲毒品來 源而得以減刑各等旨。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 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 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 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 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上訴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均自白規定減輕其 刑後,及其中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3罪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後,犯罪情狀已均無情輕法重而須再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並敘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本件關於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2 、6至14所示11罪,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後,各從輕量處趨近最低刑度之不等刑期,附表一編 號3至5所示3罪,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 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各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年,均未逾越經 減輕或遞減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而予維持之理由;復載敘 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固達14次,然各次犯行之罪質相 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復衡以上訴人販賣毒 品對象僅有4人,對法益侵害之整體加重效應不大,犯罪時 間集中於110年4月至同年9月間,獨立性偏低,責任非難之 重複程度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再考量上訴人 因本案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往後壯年期間長期在監更生困 難,亦與刑罰目的相悖,而撤銷第一審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2年,衡酌前揭各情,為整體之評價後,從輕改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10月,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已 屬從輕,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屬其刑罰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指摘原審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本案所有販賣毒品 之來源,均向郭福林所購得,原審就附表一編號3至5以外之 其他犯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 其刑,且未考量上訴人為更生人,處於社會最底層之家庭及 生活窮苦情狀,而未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屬 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 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 判決結果之枝節,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 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