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
上 訴 人 周國嘉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373
、2374號、108 年度偵字第14782 、14783 、15998 、16047 、
160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周國嘉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相關沒收、 追徵之宣告(至另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明珠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 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 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 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 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邱振龍之證言、通訊監察 譯文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 符,而為其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於理由欄甲、二之(二 )敘明上訴人有營利意圖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 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既非單
憑上訴人自白或購毒者邱振龍之證言,即行論罪,自無上訴 意旨所指認定事實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至上訴意旨以上訴 人關於其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振龍有無營利意圖,前 後供述不同,佐以邱振龍於第一審之證言與上訴人關於合資 購買海洛因之答辯相符,邱振龍本身亦有電子磅秤扣案,可 知上訴人所犯應屬轉讓而非販賣毒品,至卷內其他證據資料 諸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 僅能證明上訴人與邱振龍認識及相約見面之事實,卷附蒐證 照片畫面模糊,未見有交易毒品之動作,其餘扣案毒品、採 驗尿液報告則與本案無關,不能作為上訴人自白之補強證據 等語,指摘原判決認定本件犯行,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及理由不備。或係將卷內證據資料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或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 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均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同一被告先後所為不同之供述,說明採納其中一部分時,原 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 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認罪,坦承被訴之犯罪事實,有審判程 序筆錄可稽。原審既採其與事實相符之自白,自已不採其曾 為「他(指邱振龍)也是拜託我調的……我沒有賺錢。」、「 我說2人一起去買會比較便宜,他就說好……」、「我是和邱 振龍合資購買海洛因」等相異之辯詞。上訴意旨執此,以上 訴人自白前後不一,原判決僅擇其部分自白內容,而為其不 利之認定,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 權限,是否「因而查獲」,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 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法院對於是否「因而查獲 」之判斷,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觀察,論理上 並須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 否之絕對依據。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供出毒品上游係黃○○ (人別資料詳卷)一節,依調查所得,已敘明: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分局(下稱三民分局)雖依上訴人之供述,對於 黃○○執行通訊監察,發現黃○○確實有從事販毒相關事證,因 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惟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警方之移送僅有上訴人之片面供述,而為黃○○不起訴處分確 定,既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僅有員警依上訴人供述而移送
偵查之事實,自難認與上開規定所謂「查獲」相合;又三民 分局上開移送事實,檢察官除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外,另以 同案號起訴黃○○販賣海洛因與黃啟宏共計3次,然該起訴部 分,嗣經第一審法院以罪證不足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 訴,亦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案已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旨,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 不合。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則之適用,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仍持己見,就原判決上開已經說明之事項, 重為爭執,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