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
上 訴 人 許惟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6月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許惟敦有如其事實欄所載, 於民國110年1月6日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與第四級毒品 之不確定故意,同時販賣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5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芬納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予喬裝為買家之警 察,因遭當場查獲而未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 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及販賣第四級 毒品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經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及諭知如同上附表 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於偵查 中、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 辯解),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行為人販賣毒品之級別而訂有輕重不同 之法定刑,以表彰不同級別毒品之危險程度及對於社會危害 之風險。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並未審酌在相同 危害之情況下及相關毒品侵害法益之輕重,逕規定販賣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一律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顯與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有悖。又原 判決以行為人販賣之毒品祇要混合有二種以上成分者,即與 客觀處罰條件該當,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知情,即認應加 重其刑,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㈡伊本件係因警方喬裝毒品買家而當場被警查獲,毒品並未外 流而危害社會治安,故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伊已於偵、 審中迭次坦承犯行,復罹有心臟宿疾,家境並非富裕,求學 期間曾多次獲獎肯定,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顯有未當云云。
三、刑法上所謂「客觀處罰條件」,例如同法第238條詐術結婚 罪所定「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者」,係在 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以外所附加之可罰性要件,一旦作為處罰 條件之客觀事實存在(婚姻經法院判決宣告無效或撤銷確定 ),縱使行為人主觀上對此事實並無認識或預見,仍不影響 於該罪之成立。是客觀處罰條件不同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 素,其事由本身因不具有犯罪之不法內涵,僅因立法者基於 刑事政策比例原則及可罰性之考量,而特設之刑罰限制條件 ,以提高國家發動刑罰權之門檻。易言之,倘特定事由乃犯 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者,即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不能誤 為「客觀處罰條件」,而忽略行為人對此不法構成要件事由 主觀上並無故意,而仍予處罰;否則,不啻曲解立法者基於 比例(即可罰性)與刑罰謙抑原則特設「客觀處罰條件」以 限制刑罰權之原意,更使主觀上對不法構成要件事實欠缺故 意甚或無過失之人,均可能因無從預見之客觀不法事實的偶 然發生而蒙受刑事處罰,顯與刑法第12條所定之罪責原則相 悖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增訂第9條第3 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並自同 年7月15日起施行。其中,行為人如犯同條例第4至8條之罪 而混合二種級別以上之毒品者,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 四級毒品之咖啡包,係結合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原本 獨立成罪之犯罪行為而另行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新罪名,應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混合毒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立法者 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期能遏止新興混合式毒 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本罪關於「混合二種級 別以上之毒品」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 一種類毒品犯罪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
,而非所謂「客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 觀上必須對於毒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 要素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又本條所稱「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 。法院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自得審酌諸如混 合不同級別毒品之種類多寡、數量、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法益 之程度、侵害手段以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等個案情節, 而為適切的量刑,以求其平,苟其裁量權之行使合於規範目 的而無濫用情形,即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罪責或罪刑相 當原則之可言。
四、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有上開酌減其刑規 定之適用,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遭查獲起出毒品咖 啡包數量多達82包,毛重達579.99公克,可見其惡性非輕, 且犯罪情節嚴重,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 足堪憫恕之情。況上訴人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 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酌減其刑之理由綦詳,核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之 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上訴人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或顯然逾越法律規範或濫用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原 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其違反罪責或罪刑相當原 則,或任意指摘未酌減其刑為不當,均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