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5238號
TPSM,111,台上,5238,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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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
上 訴 人 鄭喬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
更一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34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鄭喬澤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科刑之不當判決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販賣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同時尚觸犯共同非法販賣 子彈未遂罪)罪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載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 人於原審否認有何共同非法販賣本案槍、彈之犯行,何以與 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之證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遭警察扣案之槍、彈,係由 警察違法搜索而來,不具證據能力,乃原判決執為不利於上 訴人認定之依據,殊有不當。㈡、伊本無販賣槍、彈之犯意 ,係受警察及線民之陷害教唆而犯罪,原判決不察,遽對上 訴人論罪科刑,自有未洽。㈢、伊本件犯罪之惡性非重,情 節輕微,原判決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項量刑因素 ,所為之量刑過苛。㈣、伊本件之犯罪,有顯可憫恕之情形 ,乃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非無可議云



云。
四、惟查: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是因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 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倘依憲 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 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尤以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違背 法定程序,因證物之型態並未改變,故認容許其作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及公共利益,而不予排除 ,自不能指為違法。又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 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 真相之角度而言,亦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 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 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 ,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 ,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 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 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 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①違背法定 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 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 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 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 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 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敘明:本件警察並 未持搜索票,亦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逕自上訴人所攜帶之 黑色軟包行李袋中搜扣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槍、彈,縱使客觀上違背法定程序,但主觀上並無違背 法定程序之意圖,堪認其等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尚非重大, 又本案就上訴人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認本案違 法搜索扣押對上訴人之隱私權固然有所侵害,警察違法取得 證據亦對上訴人訴訟上防禦造成不利益;惟上訴人持有具殺 傷力之本案槍、彈行為,對國家、社會危害程度非輕,若僅 因本案警察蒐集證據方式之偏差,一概排除本案搜索扣案物 品之證據能力,致國家無從對本件社會危害程度非輕之犯罪



行使刑罰權,應非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本旨。是衡 酌本案警察違法搜索之手段及執行情形,尚未逾手段與目的 之相當性,且為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所必需,是本件扣案槍 、彈,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等旨綦詳(見 原判決第7頁第1行至第9頁第12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關於指稱本件扣案之槍、彈係無證據能力一節,無非係 猶執陳詞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適法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 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次按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 意,純因司法警察或其運用的線民隱匿身分、意圖予以設計 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此 種司法警察機關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自當予以禁止,固不具證據能力;惟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 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藉以蒐集、取得證據資料,係「釣 魚式」偵查作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 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核 與上述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有違憲法保障基本人權 意旨之「陷害教唆」有別,要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可言 。原判決載明上訴人與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祥哥 」共同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意聯絡,由「祥哥」 提供槍、彈予上訴人覓尋買家,上訴人因未察覺姓名及年籍 資料均不明「阿偉」及「小鄭」均係配合警察辦案之線民, 因而主動性地對其等發出販賣槍、彈之要約,「阿發」及「 小鄭」佯予應允後旋即向警察陳報,警察為查緝誘捕上訴人 及「祥哥」,指示「阿發」及「小鄭」繼續與上訴人保持電 話聯繫,嗣上訴人與「阿發」及「小鄭」約定見面,擬以新 臺幣42萬元之價格交易槍、彈,上訴人不知有詐,乃駕車並 攜帶向「祥哥」所取得,以黑色軟包行李箱盛裝之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槍、彈,前往威尼斯汽車旅館赴約,遂遭埋伏在 側之警察當場查獲。「阿發」及「小鄭」雖係配合警察辦案 之線民,但上訴人本即有與「祥哥」共同販賣槍、彈之犯意 聯絡,其並非係因警察或「阿發」、「小鄭」之陷害教唆始 起意販賣等旨,俱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憑,其所為之論斷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猶對本件有無陷害教唆情形之單 純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
㈢、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



其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後,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本案販賣具殺傷力槍、彈之數量,兼衡上訴人曾有犯罪前 科,素行非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狀況、目 前擔任大貨車司機與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 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自不得指為違法。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為法 院得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本案何以並無刑法第59條規 定情堪憫恕之情形,因未依該規定對上訴人酌減其刑,亦無 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惡性 輕微,犯罪情節輕微,確屬情輕法重,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對於原 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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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