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5233號
TPSM,111,台上,5233,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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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233號
上 訴 人 賴騰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賴騰翊有其事實 欄所載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製造手槍罪刑,並諭知相 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 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具有調查可能 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 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 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目的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 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 之可言。原判決已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自 白,佐以購物網站之會員基本資料、IP位置、購物清單、網 頁截圖、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照片、現場蒐證相片、 扣案物照片,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 非法製造手槍犯行。併敘明:「性能檢驗法」主要目的為確 保槍枝功能是否正常且可否安全射擊,檢驗項目包括射擊性 能和保險性能,其中保險性能與槍枝殺傷力無關,故進行殺 傷力鑑定時僅就射擊性能進行檢驗,為目前實務上尤其是對 於非制式之改造槍枝普遍認同之殺傷力安全鑑定方法。而與 「動能測定法」、「監測鋁板法」及「X光攝影分析法」等



殺傷力鑑定方法各有其不同檢驗功能及目的,非謂任何槍、 彈均必須踐行前揭各項鑑定方法始能判斷其殺傷力。本案槍 枝既經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因 認上訴人所辯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容有疑義云云為不可 採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於原審 雖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動能測定法」或「試射法」鑑 定,以究明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一節。然原審法院斟酌前 揭相關事證,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調查上開事項之 必要,已於判決理由敘明。從而,原審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 查,尚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依 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又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之所謂 「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倘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 之。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祗可 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原判決已敘明:依據證人即刑事 警察局警員曾俊傑於原審證稱:因上訴人在網路上購買改造 槍枝者常用的素材及工具,共買了鑽台、膛線刀、撞針、子 彈的素材,依照改造者習性需要這些東西,才去聲請搜索票 ,想要去發現更多事證,所以我們委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聲請搜索票時,已經高度懷疑上訴 人有改造槍械等語,佐以卷內曾俊傑所提出之偵查報告內容 ,以及證人即林口分局警員尤振瑋吳宗銘於原審所證述: 其等依據刑事警察局所蒐集之證據聲請搜索票,如何查獲本 案之手槍等情,認警員已知悉上訴人於網路上購買改造槍枝 主要零件及素材,再聲請搜索票前往搜索,縱上訴人搜索時 主動告知改造槍枝所在,亦非犯罪發覺前自首,因認上訴人 本件所為並無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甚詳,是 原判決就警員對於上訴人本件製造槍枝犯行,在搜索前已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如何認上訴人所為不符自首之 要件,已闡述甚詳,核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 於法尚無違誤,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 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 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僅擷取 曾俊傑片斷陳述之內容,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爭執上述 證人證詞之證明力,猶主張上訴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據 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前開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 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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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