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5230號
TPSM,111,台上,5230,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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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230號
上 訴 人 許勝州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曾耀賢律師
許峻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52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0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勝州有其事實欄二所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 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 股款等罪部分,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固非無見。二、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定有明文,故證據雖已調查, 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仍與未經調查情形無異,如遽行判決 ,尚存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卷查:( 一)本件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主張:本案槍彈原係放 在上訴人住處書房的一個橢圓形塑膠袋包裹起來的物品,外 觀上根本看不出來是什麼,警察不可能以目視方式發現該包 裹之內容物為何,所為槍彈之扣押,屬於警察機關釣魚式的 搜括,乃違法搜索之另案扣押,違反「一目瞭然原則」,應 予排除,並聲請傳喚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場之證人簡文琪( 上訴人之配偶),以證明本案槍彈扣押之程序違法(見原審 卷第105、181頁)。檢察官於原審則聲請傳喚執行本案搜索 之警員及向其所屬之警察機關提出搜索、扣押錄影光碟,並 聲請就該搜索、扣押錄影光碟內容進行勘驗(見原審卷第18 1、182頁),以證明本件搜索、扣押合法。原審亦認同當事 人雙方主張之證據方法進行調查。原審據此,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調搜索、扣押錄影光碟結果,經該分局函



復:本案係林進賜隊長率同偵查佐鄭鈞元執行搜索;另因 時間久遠,無法尋獲相關執行影像檔案供參等旨(見同上卷 第187頁)。即未再就搜索、扣押錄影光碟部分進行調查。 (二)證人鄭鈞元於原審作證時,關於搜索、扣押本案槍彈 過程,固結證稱:「……我們到現場搜索一定會去翻箱倒櫃, 印象是在某個櫃子上面有好多個箱子,搜到最後時要爬高所 以印象特別深刻,跟同仁一起把箱子一一拿下來打開看,看 到後面有一個箱子一打開裡面有東西在裡面,打開看就一把 槍……」、「(問:這個搜索是為了要去扣得這些東西〔指手 機、SIM卡、帳冊、電腦、股東名冊、現金、傳票等資料〕, 所以你們才去翻箱倒櫃才能找到這些東西?)對,因為文件 不見得會放在書桌。」、「……這個箱子很特別的是因為我們 拿下來的時候沒有那麼飽滿的感覺,結果一拿下來一打開看 裡面有東西包著,我記得是包著,他好像有用一個什麼布還 是什麼把它包好好的。」、「(問:請問你們怎麼分工?) 一定會有至少2個人負責找東西,有1個人戒護,1個人在看 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326至328頁)。惟亦證稱:「( 問:你們錄影的規定保存多久?)當天都給刑事局(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了,我們是協辦單位,不是主辦單位 ,刑事局如果有存就是刑事局,如果沒有我們也沒有。」等 語(見同上卷第328頁)。而證人簡文琪於原審則證稱:「… …因為他們(指警察)來的時間非常趕,那個時間已經接近 下課的時間,我心裡其實很著急,也很怕孩子回來看到這個 狀況……我必須安排孩子請鄰居照顧,所以我簡單收拾孩子的 行李後,警員就陪我到樓下去把東西拿給鄰居,中間過程約 10分鐘,再回來之後,其實他們把搜查到的東西都已經放在 客廳的桌面上及餐桌的桌面上,要我一一檢視東西為何,其 中有一個東西,他就問我『妳知道這一包東西是什麼嗎?』我 說『我不知道,看不出來』,然後他就跟我說上面寫的是手槍 ,我當時很驚訝……我就問警察『請問你們是在那裡找到這個 東西?』他就跟我說在先生的書房……」等語(見原審卷第336 頁)。果若簡文琪所言無訛,其於警察進入上訴人住處行搜 索之初雖然在場,惟本案槍彈遭扣押時則不在場,能否為鄭 鈞元關於本案槍彈搜索、扣押過程證詞之補強,已非無疑。 況卷內亦查無本案搜索地點現場位置圖、本案槍彈陳列或擺 放位置、扣押第一時間包裹情形等相關照片可資佐證。鄭鈞 元身為本件搜索、扣押之執法人員,關於其搜索、扣押本案 槍彈過程之證言,既遭受原審辯護人之質疑,依鄭鈞元所述 ,本案之搜索、扣押,尚有其他警員參與執行,並有搜索、 扣押之錄影光碟存放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可供調查



、釐清。本案槍彈之搜索、扣押過程既有爭議,攸關另案扣 押是否符合「一目瞭然原則」以及扣押物證據能力之有無, 仍有根究其搜索、扣押過程之必要,以維被告訴訟上權益, 並昭公信。原審就此部分,既未調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 理由,逕憑執行搜索、扣押之警察人員之證言,即認警方關 於本案槍彈之另案扣押,並未偏離原合法搜索之常軌,符合 「一目瞭然原則」,尚嫌速斷,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誤。
三、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 響於事實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 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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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