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
上 訴 人 侯昆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70、78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強制猥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記載為刑法第 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人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上訴人侯 昆宏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猥褻4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就認定 上訴人否認強制猥褻之辯解,不可採,亦依卷內資料詳加指 駁及說明。
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 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 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 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 力。而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 與被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
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 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
(二)原判決係依憑被害人A男(代號AB000-A108469,姓名詳卷) 所為上訴人如何至其住處,違反其意願,強行撫摸其陰莖達 相當之時間而對其為強制猥褻之始末,及其當下因不喜上訴 人對其為猥褻行為而為以手推開之反抗等情節之陳述,佐以 第一審就被害人所提出其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與上訴人間之 對話錄音勘驗結果,敘明:依上訴人與被害人於上開錄音之 對話,被害人所指述上訴人多次摸其陰莖之情,應非子虛, 上訴人於對話中,經被害人要求不能摸「懶叫」(台語音即 陰莖)後,竟提出以「棍子打『懶叫』」之條件,雙方在討論 被害人未準時到校之處罰時,均圍繞著如何處罰被害人的「 懶叫」為條件,而在一般社會通念認知下,「摸懶叫」並非 一般日常之用語或人際互動用語,亦不會將之作為處罰條件 ,上訴人之舉止顯逾越人倫界線,惟上訴人與被害人之對話 中,竟屢屢以被害人之「懶叫」為主,足認上訴人對被害人 之「懶叫」確存有相當淫念,雙方在此次交談之前,被害人 即深為上訴人不時違反其意願摸其「懶叫」所苦,故特意為 上訴人承諾不再摸被害人「懶叫」之要求等情,得補強證明 被害人所為上述多次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指述信而有徵。復載 敘:被害人僅係單純因餵養流浪貓與上訴人認識,彼此間並 無情愫,實難想像被害人會無故同意上訴人撫摸或套弄其陰 莖;再依被害人所為其有用手把上訴人的手推開,用腳踢上 訴人的手和腳,反對上訴人摸其陰莖;其覺得很不舒服,有 拒絕上訴人,說不要用(指撫摸其陰莖),但上訴人還是繼 續用之陳述,被害人確未同意上訴人對其為撫摸或套弄陰莖 之行為。乃上訴人無視被害人之拒卻,仍以手隔著褲子或自 所穿著短褲褲管伸入觸摸、套弄被害人之陰莖,已嚴重壓抑 被害人性自主權之行使,而屬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前揭 犯行之認定等旨。已逐一說明被害人指述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之理由。原判決經綜合判斷所為採證認事,核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不悖,尚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主張上訴人無同性戀性 格,不可能對男生性侵,其與被害人之錄音對話全屬開玩笑 話,並無強制猥褻意圖,被害人之媽媽多次向其借錢未果, 因懷恨而叫被害人錄下其開玩笑之對話等語,係對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再為事 實之爭執,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就強制猥褻部分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性騷擾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 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 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上訴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性騷擾部分,原審就第一 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係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刑。查該性 騷擾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最重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訴人此部分所 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無同條項 但書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