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189號
上 訴 人 蘇超群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
所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蘇超群有其事實欄一所載 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制性 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三、上訴意旨:(一)告訴人A女(與後述之B女、黃○軒,人別 資料均詳卷)就其有無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情節,前後供述 不一,且與其男友黃○軒之證言歧異。原判決欠缺補強證據 ,僅以告訴人具有瑕疵之單一之指證,據為認定本件犯行之 證據,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依告訴 人與上訴人間曾於民國109年5月7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雙方互動情形、告訴人事發後之反應、B女之證言 ,參以告訴人自承曾單獨在其住處與上訴人通宵聊天到翌日 早上,亦曾向其抱怨有被男友疏忽等情。可證告訴人與上訴 人間應非普通朋友,並存有情感之曖昧成分。原判決之論斷 ,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三)案發當時的情形,是告 訴人在住處未穿內衣褲,行動自如,見上訴人造訪,雙方先 行聊天,之後上訴人才撫摸告訴人身體,進而延伸至其私密 部位,最後才有口交,均未見告訴人求救、反抗之表示。事
情發生後,告訴人在住處與其男友黃○軒、B女及在場上訴人 之友人簡仁祥互動均無異常或不悅之情,顯與甫遭性侵後之 典型行為表徵有間。況告訴人亦無任何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竟於事發1個月才報警。綜合上開各項因素,上訴人是否有 違告訴人之意願為口交行為,已屬有疑,原判決對於上開因 素,未詳加剖析、指駁、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缺失。(四 )本件非典型之性侵型態,上訴人與告訴人於案發前有無親 密互動或曖昧之情,關係上訴人所涉行為有無違反告訴人意 願,且有調查必要,原審對此恝置不論;又上訴人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患有妄想、思覺失調病症,於原審抗辯其案發時 之責任能力有所欠缺,原審予以忽視,未就上訴人於案發時 之精神狀況及其責任能力,是否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加以調查。均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 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 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本非法所不許。又同 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 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 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 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 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 合上訴人自承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撫摸告訴人之胸部、 下體,並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口腔等語,證人B女、黃○軒 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並說明:(一)上訴人原與B 女一起出門送保險文件,送件完返回告訴人住處樓下時,因 B女臨時有事需至他處處理,乃將住處磁卡交給上訴人,由 上訴人單獨前往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而言,其於案發前實 無法預料上訴人會在未與B女同行之情況下,單獨一人進入 其住處內。(二)告訴人平常居家時,即習慣僅著連身睡衣 而未穿內衣褲,則上訴人在告訴人未預期之情形下突然而至 ,自不得以告訴人之衣著狀況,認其有意與上訴人發生性交 行為。況上訴人既係處於性主動之一方,應有責任確認告訴 人是在完全清醒之狀態下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斷不得因告 訴人穿著曝露,或沉默未及表示,即認定其同意。遑論上訴 人於第一審自承: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口腔時,告訴人表示 「不要!不要!」等語,更已清楚表示不願意發生性交行為 之意思。(三)本件事發後,告訴人曾將其遭上訴人性侵一
事,告知其男友黃○軒,更因此事而與B女發生爭執。(四) 告訴人於案發前長期於精神科就醫治療,其所服用之藥物不 會影響其認知功能,案發後情緒不穩定,致遲延報案,亦屬 事理之常,不能因其未立即報案即認定其同意與告訴人為性 交行為。(五)告訴人於案發後,因情緒低落、衝動易怒、 夜眠不佳、有負面想法、自殺意念等現象而就醫住院,住院 期間雖未觀察到創傷壓力症候群等症狀,惟告訴人是否有創 傷壓力症候群僅為判斷其有無遭受性侵害之參考,尚難以其 並未達到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程度,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而告訴人是否為變性人、是否長期患有精神疾病、是否案發 後情緒不穩定並有幻聽現象等情,均不影響本件犯行之判斷 等旨,進而認定告訴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如何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另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敘明B女、 黃○軒所證於事發後在告訴人住處時,並未見告訴人有何異 狀等語,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 行及所辯其與告訴人曾以LINE相互通話,感覺告訴人有要與 其交往的意思;案發當日進入告訴人住處後,見其僅著連身 睡衣未穿內衣褲,趴在客廳沙發上,內褲丟在身旁的沙發上 ,有提醒其穿上內褲,告訴人仍在滑手機,感覺告訴人好像 有那個意思,就去坐在告訴人左手邊的沙發上與其聊天,並 嘗試觸碰其手臂、背部,後來有碰其胸部,告訴人也沒有反 抗,就是互相有那個意思等語,認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 予以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審就告訴人所為先後不一致之證言 ,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原判 決並非單憑告訴人之證詞,即行論罪,無欠缺補強證據、判 決不備理由之可言。上訴意旨(一)至(三)之所指,係就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 ,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之爭辯,均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 予以說明。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2款、 第3款所明定。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傳喚告訴人、黃○軒、林 姿宜,以證明上訴人與告訴人於案發前有無親密互動或曖昧 之情;辯護人聲請鑑定上訴人於案發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各節,已於理由欄貳、一、㈢之2、5詳敘:本件 依卷內證據予以剖析、論證後所為之認定,事證已明,前揭
聲請調查、鑑定之證據方法,如何無調查、鑑定必要之理由 。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鑑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 四)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