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446號
上 訴 人 王全成
吳錡進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58、156
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95、6674
號、106年度偵字第4647、6946、6947、6948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7年度偵字第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是否違法,與上訴是否 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全成、吳錡進分別有如原 判決事實欄(王全成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A、附表B編號1 至3、5、6、8至13、15、16、18、19、21至23、25、26、 28至33、37至40;吳錡進包含附表A、附表B編號1至3、5至 19、21至30、33至38、40、附表C編號1至9)所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得利)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 處王全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29罪刑(均累犯,其中 附表B編號5、33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合計3罪 刑(均累犯);吳錡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42罪刑( 均累犯。其中附表B編號5、33及附表C編號3所示犯行,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合計4罪刑(均累犯),並就王全成定 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 ,駁回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王全成部分:
王全成係遭欺騙而登記為華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 )之負責人。嗣發現經營有問題,即要求更換。至於華納公 司之租賃契約雖以王全成名義訂立,因有押金,不至於拖欠 房租而未及變更,不能因此逕認其為華納公司負責人參與業 務。又華納公司之支票未能兌現,均係發生於王全成離開之 後,其既未參與,自不必負責。原判決逕為不利於王全成之 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㈡吳錡進部分:
⒈王全成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經吳錡進之友人介紹,向蘇 晏淳購買華納公司,並向吳錡進借款。於籌組嘉義公司時, 亦向吳錡進借款等語。可見吳錡進僅有借款給王全成,並未 共同經營華納公司。且王全成於第一審審理時或稱:吳錡進 介紹林開舉購買華納公司;或稱:吳錡進將華納公司負責人 變更為林開舉等語,前後矛盾,顯不可採。又原審共同被告 林開舉於偵訊時供稱:我向王全成購買華納公司,並親自辦 理變更、保管華納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及負責人名義印鑑,且 帳戶資料均未交給他人使用等語,已明確表示其為華納公司 之負責人,以及親自保管華納公司帳戶支票、印鑑。可見吳 錡進,不可能參與簽發華納公司帳戶支票詐騙之犯行。再者 ,證人黃文斌於偵訊時證稱:林開舉向我借貸金錢作為華納 公司營運使用;證人王重傑於警詢時證稱:以華納公司名義 向我借款之人為林開舉各等語,均指林開舉為華納公司營運 而借款,可見吳錡進未參與華納公司營運。至於王重傑於第 一審審理時改稱:係吳錡進及黃文斌一起向我借款云云,係 王重傑與黃文斌有紛爭所為不實證言,自不可採。原判決逕 採王全成、林開舉、王重傑所為不利於吳錡進之說詞,並推 論黃瑞欣係受吳錡進指揮參與詐騙,且未傳喚黃文斌釐清華 納公司之資金來源,逕認吳錡進係共同正犯,其採證認事違 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被害人賴裕彬於警詢時雖證稱:吳錡進自稱為「吳維賢」等 語,惟其同時指認林開舉、王全成之年齡,與實際情形不符 ,自不可採。又被害人賴昭丞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吳維 賢」係吳錡進云云,然關於其係與何人接洽購買冷氣及維修 等節,所述前後矛盾,顯不可採。且被害人王壽祿於調查員 訊問時,並未指認吳錡進;其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僅覺得 吳錡進很面熟,但不確定吳錡進是否為「吳維賢」。至被害 人劉博欽於第一審審理時,雖指認吳錡進為「吳維賢」,惟
同時證稱:曾與「吳維賢」見面,但當庭見到吳錡進,卻發 現身高比「吳維賢」高等語。可見其指認有誤。再者被害人 王龍翔於警詢時陳稱,係自稱林開舉之人向其借貸,並未指 認係吳錡進;被害人王峻禹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華納公司 由吳維賢出面接洽,但未見過在庭之吳錡進等語,可見吳錡 進並非自稱「吳維賢」之人。原判決未詳酌上情,逕認吳錡 進即係「吳維賢」,而為不利於吳錡進之認定,其採證認事 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⒊被害人賴昭丞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安裝3台冷氣 費用,僅有1台費用沒領到,1台冷氣拆下來扣押在法院;被 害人劉博欽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僅有損失發票 稅金約新臺幣(下同)10萬;被害人王峻禹於第一審審理時 證稱:總共收訂金102萬元,機器有取回。卸貨費、運費、 裝機等費用損失50萬元各等語。可見上述被害人並無實際損 失,原判決未說明斟酌取捨上開量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理由 ,致量刑過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王全成、吳錡進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 以證人林開舉、證人即各該被害人之證詞,並參酌附表各編 號證據欄所載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於王全 成辯稱:其擔任華納公司負責人時,華納公司未欠貨款。與 華納公司嗣後所為營運無關;吳錡進辯稱:其僅單純借錢給 林開舉,並未參與華納公司經營。其未曾自稱「吳維賢」代 表華納公司向廠商進貨各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 且進一步說明:①依被害人賴昭丞、王壽祿、劉博欽、王峻 禹、廖銘柱等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堪認王全成、林開 舉擔任華納公司負責人期間,該公司廠房並未實際運作,王 全成擔任華納公司負責人期間,華納公司有附表A、附表B編 號1至3、5、6、8至13、15、16、18、19、21至23、25、26 28至33、37至40所示犯行,或由王全成,或推由自稱「許銘 洋」、「陳銘宗」者對廠商實行詐騙犯行。②綜合吳錡進、 林開舉、王全成之供述,以及賴昭丞、陳長貴、蘇宸鋐之證 述內容,參酌卷附證據資料顯示:吳錡進安排黃瑞欣監督林 開舉,並陪同林開舉至銀行辦理華納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及 印鑑章變更事宜,黃瑞欣冒用「朱清峻」名義領取、簽發支
票,對廠商實行詐騙等情,足認吳錡進與黃瑞欣就此部分詐 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③賴裕彬、賴昭丞、 王景龍、王壽祿、劉博欽、王峻禹、王重傑等人,或證稱: 吳錡進介紹「許銘洋」與其做生意,或證稱:當時吳錡進自 稱「吳維賢」,其為華納公司總經理各等語,參酌卷附證據 資料,足認吳錡進就附表A、附表B編號1至3、5至19、21至 30、33至38、40、附表C編號1至9所示犯行,為主要行為人 。因認王全成、吳錡進就上開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④至於林開舉於偵訊時供稱其 為華納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與卷附訴訟資料不符;吳錡進 所指林開舉要脅不成而誣指報復乙情,並無佐證;王重傑於 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吳錡進及黃文斌代表華納公司,由黃文 斌開立支票向我借錢。我於製作警詢筆錄前係應黃文斌要求 ,所以未供出黃文斌等語,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則其警詢 所指係林開舉向其借錢乙節,即不能採信,均不能採為有利 於吳錡進之認定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 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定吳錡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得利)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 :「尚有何關於論罪之證據請求調查?」王全成、吳錡進及 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均陳稱:「沒有」等語(見原審第1558號 卷二第508頁、第1563號卷二第214頁),則原審未依職權就 華納公司經營資金來源事,傳喚黃文斌到庭贅為無益之調查 ,並非調查職責未盡。上訴意旨仍執其等與華納公司無關, 與該公司進行詐騙之人員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成 立共同正犯之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吳錡進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 、所生損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情形)、參與程度、分擔之 工作、擔任角色、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 尚稱允當,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 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吳錡進此部分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另有關附表B編號5所示賴昭丞、附表C編號2所示劉博欽 、附表C編號5所示王峻禹等人被騙情節、有無取回被騙財物 及所受損失等情,各該附表均記載詳細,自為原判決量刑時
所一併審酌。吳錡進上訴意旨猶指:原判決量刑時未說明審 酌上述情狀之理由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關於吳錡進附表B編號4所載犯行,係適用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4款所定之案件,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既經第 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吳錡進猶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業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0月24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 1558、1563號裁定駁回,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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