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142號
上 訴 人 廖婉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1年9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0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178、22011、22260
、2241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109年度偵字第942、211
5、3956、4519、4674、5016、6557、6642、8211、8212、9791
、10559、12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廖婉婷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僅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 號2)、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共23次犯行(另附表一編號25 洗錢部分為未遂),因而:㈠、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2 2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 上訴人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㈡、 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關於論上訴人共同 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22罪(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10至21 、23至25),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4罪)、1年2月(14罪 )、1年3月(4罪)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 之上訴。並就上開㈠、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已 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 有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其只是在網路上應徵行政 助理工作,係在不知情下為詐欺集團利用等語,其辯詞不可 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意旨乃謂:與同案被告陳建成、楊棨丞擔任詐欺集團「 控盤」、「監控」、「收水」工作及角色相比,上訴人在集 團內僅負責收款及交款之工作,屬集團內邊緣聽從指揮之角
色,惟原審維持第一審或自為之量刑竟較陳建成、楊棨丞2 人為重。又上訴人為警查獲後,即提供線索供檢、警追查, 犯後態度尚佳,另其參與犯罪時間甚短,分得不法所得亦微 ,復有3名未成年及身心障礙子女待其扶養,原審未審酌上 情及說明其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應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如何,即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且未宣告緩刑,自有量刑違反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三、惟查:刑罰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 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 及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而定應執行刑。 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諭知緩 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宣告緩刑與否, 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未 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被告自不得以未諭知緩刑,執為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分別於理由甲、貳、三、㈠、⒈、⒊及㈡、⒉、⒊內詳為說明如 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及自為刑之量 定並定應執行刑。且就上訴人之同案被告陳建成、楊棨丞2 人於科刑時所考量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因子與上訴人不同點, 予以詳敘並無上訴人所指摘之量刑失衡等情。復於理由甲、 貳、三、㈡、⒌中特予說明何以不對上訴人宣告緩刑之原因。 核原審關於刑之量定及定應為執行刑,暨對於緩刑宣告與否 之判斷,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 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比附援引與 其情節不同之其他同案被告陳建成、楊棨丞之量刑情形,指 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均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 上駁回其上訴,所請本院諭知緩刑不予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