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140號
上 訴 人 丁彥祥
邱襟靜
鍾賢德
林金洲
廖東村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76號㈠、㈡,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42、10543、121
01、15307、16519、17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丁彥祥、邱襟靜、鍾賢德、 林金洲、廖東村(下稱上訴人5人)分別有如原判決㈠、㈡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丁彥祥如原判決 ㈠附表二編號1至6以及邱襟靜部分,暨關於鍾賢德如原判決㈡ 之科刑判決,改判:(一)就上開丁彥祥、邱襟靜部分,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丁彥祥、邱襟靜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刑(其中,丁彥祥共
6罪刑,並想像競合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事業廢棄物罪;邱襟靜1罪刑, 想像競合犯同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 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事業廢棄物罪);(二)鍾賢德部分 ,仍論處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 事業廢棄物2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丁彥祥如原判決㈠附表 二編號7,及關於林金洲、廖東村如原判決㈡所為:(一)丁 彥祥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事業廢棄物罪刑(想像競合觸 犯同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刑法第339條 第2項普通詐欺得利罪);(二)廖東村、林金洲部分,分 別論處其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 事業廢棄物罪刑(其中,廖東村1罪刑,林金洲2罪刑),以 及第一審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丁彥祥、林金洲、 廖東村在第二審上開部分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㈠ 依憑丁彥祥、邱襟靜及其餘共犯之自白、證人陳盈欽等人之 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說明丁彥祥、邱襟靜(下稱丁彥 祥等2人)之任意性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而為丁彥祥等2人 確有上開犯行之認定。並敘明丁彥祥等為收取清除事業廢棄 物之費用,而將所清除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 以減省將之交予合法處理機構之清理成本,明知其等並未開 設新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堡公司)、從事塑膠回收、回 頭車,先找尋急需用錢之人擔任承租契約名義人(邱襟靜擔 任原判決㈠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承租人),復向原判決㈠附 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出租人(包括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 人)佯稱須承租土地為作塑膠回收,並出示新堡公司相關名 片(其中載有專營塑膠回收、塑膠粉碎、各式塑膠膜回收再 利用)及租賃契約書,使土地出租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租, 因此獲取棄置該廢棄物無庸處理之不法利益,是丁彥祥等2 人對於其等上開共同對土地出租人實施詐欺之人數已達三人 以上,有所認識,此部分均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等旨。所為論列說明,與卷 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丁彥祥上 訴意旨以其向各地主表示欲租用土地從事資源回收,但實際 上從事堆置廢棄物,僅屬違約使用土地,地主得主張損害賠 償,或終止租約或解除契約,請求收回土地之民事紛爭,應
非刑事詐欺得利罪之範疇等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 邱襟靜上訴意旨則以其係因前男友梁富山臨時要求其代為承 租場地,向其表示僅暫時存放一些塑膠粒及回收物,並且會 清理掉,事後才發現為廢棄物,期間所有之連繫、載運及現 場處理,均由梁富山為之,不讓其詢問,白天梁富山載其到 現場,忙完逕自離開,其僅為梁富山的一顆棋子,從頭到尾 未收取任何利益,因表達能力欠佳,又無資力委請辯護律師 ,錯失為自己辯護的機會等語。均係就原判決證據取捨、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事實之爭執,並以自己之說詞,而為 指摘,難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關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規定共計6 款 ,其中第4 款前段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所規範處罰之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立法者就第4 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 覆性,屬集合犯。惟法院判斷此等案件有無具有集合犯之關 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 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 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 。原審事實認定林金洲為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涉及 原判決㈡附表(下稱附表)一之㈢、㈣所示2筆之土地,其中就 於附表一之㈣所示之同一土地2次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實施,屬集合 犯之概念,應僅成立一罪。至於在2筆不同之土地上傾倒廢 棄物,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行,因 時間先後有別、棄置之場所互異,土地之被害人亦屬不同, 係分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所為論斷,與卷證 資料悉相符合,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林 金洲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其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應 係集合犯,為包括之一罪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被訴事實訊問後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4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以我國刑 事訴訟不採陪審制,認定犯罪事實與科刑均由同一法官為之 ,為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會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 證,則該等科刑資料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調查,因
而增訂該項規定。而科刑資料之調查,屬與犯罪事實有密切 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者(例如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 害、違反義務程度),應經嚴格證明,其於論罪證據調查階 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其為「犯罪行 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者,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 依卷附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俱依卷內證據之性質逐一為提示並告以要旨,訊問鍾賢德 、廖東村(下稱鍾賢德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有無意見,且 係於證據調查完畢後,始訊問鍾賢德等2人本案被訴非法清 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實,因鍾賢德等2人於自第一審( 行簡式審判程序)迄至原審均始終認罪,原審再就量刑證據 ,對鍾賢德等2人之前案紀錄、所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 況等事項逐一為科刑資料調查,復訊問當事人關於刑罰加重 、減輕等事由再為科刑資料之調查。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命 檢察官、鍾賢德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依序就事實、法律及科 刑範圍進行辯論,已將論罪事實與科刑資料之調查程序予以 分離,且鍾賢德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對此訴 訟程序之進行均未聲明異議,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至 原審於訊問廖東村本案被訴事實之前,雖就廖東村於原審所 提出關於其配偶蕭凱芸之身心障礙證明、孕婦健康手冊進行 調查,惟依廖東村書狀所陳,其提出上開資料係請求法院宣 告緩刑,其於本案既已認罪,法院就此部分屬個人屬性之單 純科刑事實的調查,顯無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訴訟程 序雖欠精確,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鍾賢德等2人上訴意 旨泛指:原審法院於審理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 規定,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予以分離,所踐行之訴 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有違正當程序保障及程序正義等語。核 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六、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 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或為指摘。本件原判決㈠、㈡已分別以丁彥祥、鍾賢德、林金 洲、廖東村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 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 之裁量權,科處丁彥祥、鍾賢德之刑,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 於林金洲、廖東村部分之量刑,客觀上均未逾越法定刑度, 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原判決㈠並非以丁彥祥犯罪後之態度
或是否於行為後已主動清除部分廢棄物,作為量刑輕重之唯 一標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 。至廖東村於原審提出其配偶之身心障礙證明、孕婦健康手 冊係為聲請原審為緩刑之宣告,原判決㈡已說明廖東村不符 緩刑宣告要件之理由,關於量刑部分,亦已整體評價綜合考 量,認第一審之量刑,合於罪責相當原則,廖東村主張第一 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丁彥祥、廖東村之上訴意旨,均從 中擷取部分量刑事由,就原審此部分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漫為 爭辯,林金洲則泛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又依原判決㈡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廖東村 為從事剩餘鐵料買賣之人,與鍾賢德為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者 ,2人於本案之犯罪事實,不盡相同,廖東村雖為累犯,但 原審認為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且其犯罪情節顯堪憫恕,並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就鍾賢德部分,則認為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2人之犯罪情節及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既屬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指摘量刑之違法。鍾賢德上 訴意旨以其所犯與廖東村無異,但廖東村為累犯,且未於犯 後執行清理計劃,原審對於廖東村之量刑較其為輕,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等語,指摘原判決㈡量刑違法,同非第三審上訴 之合法理由。
七、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原審審酌林金洲所犯之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 已記明其理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林金洲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㈡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5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 駁回。另丁彥祥對上開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從 程序上駁回,則對於原判決㈠認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普通 詐欺得利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認定),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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