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5028號
TPSM,111,台上,5028,20221214,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028號
上 訴 人 黃立為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張雅筑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7、3288、12536
、21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立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立為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 ,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 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 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 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 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 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 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曾於民國110年1月5日下午4時42分傳送 一通訊對話截圖(下稱系爭截圖)予「侯哥」,內容係上訴 人與「馬世豪」(即同案被告劉孟紘)之通訊對話,內含上 訴人傳送予「馬世豪」之手機螢幕照片(下稱系爭照片), 內容為一書寫收件人資訊之紙張,該紙張與張貼於本案包裹 上之收件人資訊紙張,同記載收件人為「CHEN YU SONG」, 地址為「No.139,Zhonghe Road,ZhongLi District,Taoyun City,Taiwan 32056」,電話號碼為「Tel.+000-000-000-0 00」,且字跡相同,均將桃園之英文誤拼為「Taoyun」,可 見係由同一人抄寫。同案被告陳鈺嵩復證稱:除收受本案包 裹外,未收受其他包裹等語。因而認定系爭照片之收件人資



訊,即為本案包裹之收件人資訊。上訴人與劉孟紘確認收件 資訊,並傳送予「侯哥」收件資訊,本案包裹係由「侯哥」 等人寄送予陳鈺嵩,「侯哥」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 8、9、18頁)。然查: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系 爭截圖之傳送時間為110年1月5日下午4時42分,本案包裹於 110年1月4日上午9時24分54秒已自泰國機場起運。上訴人係 與「侯哥」討論寄藍色iphone12手機,與本案包裹無關等語 (見原判決第4頁)。而本案包裹於110年1月4日上午即自泰 國機場起運,有張貼於本案包裹上之上機證明貼紙在卷可稽 (見110年度他字第1074號卷第16頁)。又「侯哥」於110年 1月5日下午3時55分傳送「台灣地址發一個給我」訊息給上 訴人,上訴人於下午4時42分傳送系爭截圖(截圖內容除上 訴人於不詳日期之下午4時6分傳送系爭照片予「馬世豪」, 經「馬世豪」於下午4時30分打勾確認外,「馬世豪」另傳 送「7-11桃園市○○區○○路000號」、「莊壢門市」、「收件 人:陳鈺嵩」、「電話:0000-000-000」訊息給上訴人)給 「侯哥」。「侯哥」於下午4時55分回覆「收到」後,上訴 人傳送「猴哥(侯哥),猴哥(侯哥)你給他弄一只iphone 12寄過來吧,iphone12弄一只藍色的。」、「猴哥(侯哥) ,你直接幫我直接幫我訂那個iphone12藍色的手持大致都可 以,你看吧,直接定(訂)這個。」語音訊息給「侯哥」。 嗣「侯哥」再傳送「先試一單」訊息給上訴人後,上訴人傳 送「你先是(試)這一單啊,你自己去找一個哎,找一個ip hone12,你試一下單子,然後到時候拿錢,我到時候看錢怎 麼補給你。」語音訊息給「侯哥」(見110年度偵字第12536 號卷二第232至236頁)。另劉孟紘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拿 他手機開1個通訊軟體視窗,要我將陳鈺嵩的名字和地址翻 成英文傳給他指定的人,我打完傳出去再將手機還他。後來 上訴人給我1個編號,說包裹已寄出,要我去查包裹情況( 見110年度偵字第21957號卷第25、31頁)。是「侯哥」於11 0年1月5日要求上訴人提供臺灣地址前,郵寄毒品之人早已 取得收件人資訊,本案包裹亦已於同年1月4日上午自機場起 運,且「侯哥」與上訴人討論之寄送物係「藍色iphone12」 ,「侯哥」與上訴人之對話訊息是否與寄送本案包裹有關, 自有可疑。再者,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系爭照片係「侯哥 」要我傳給劉孟紘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2536號卷一第47 9頁)。如果無誤,「侯哥」何以再向上訴人索取收件地址 ?上訴人究竟係於何時、如何取得系爭照片?又係於何時、 為何事傳送系爭照片予劉孟紘打勾確認,復要求劉孟紘提供 另一收件地址?此等事項攸關系爭照片是否足以補強劉孟紘



指證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行認定上訴人與劉孟紘 確認收件資訊,並傳送予「侯哥」收件資訊,本案包裹係由 「侯哥」等人寄送予陳鈺嵩,自嫌速斷。復未就上開張貼於 本案包裹上之上機證明貼紙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說明不 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與上訴人在「慶安當鋪」觀察狀況之劉 孟紘發覺陳鈺嵩遭人跟監後,要求陳鈺嵩返回桃園市○○區○○ 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劉孟紘即駕車搭載上訴人離開「慶 安當鋪」。待陳鈺嵩抵達全家便利商店後,因無法連繫劉孟 紘,遂拜託陳及升連絡劉孟紘,在聯繫過程中為警查獲(見 原判決第3項)。理由內並說明:劉孟紘證稱:載上訴人離 開「慶安當鋪」後,上訴人指示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我丟在機捷A17捷運站旁邊的草叢;陳鈺嵩證稱:我聯絡不 上「余罪」(即劉孟紘),才請陳及升幫我聯絡「馬世豪」 等語。而陳及升為警查獲當日,確有於下午3時46分及下午3 時57分與「馬世豪」通話,且警方未自劉孟紘、上訴人處扣 得該手機。堪認該手機確已遭丟棄,陳鈺嵩因而無法連繫劉 孟紘,故需請陳及升協助連絡「馬世豪」(見原判決第6至8 頁)。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劉孟紘表示110 年1月13日丟棄本案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但11 0年1月18日門號0000000000及前開手機仍有通聯紀錄。手機 經5天未充電,早已關機失聯,豈可能發出訊號等語。惟觀 諸上開手機110年1月18日之通聯紀錄,均為每通1秒鐘之通 訊顯示,尚難認該手機有實際通話之情形,或有可能係因手 機未充電,而短暫開機發出訊號。劉孟紘證稱依上訴人指示 將手機丟棄,應堪採信。辯護人所為辯護意旨,則非可採( 見原判決第15頁)。然查: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 (主叫號碼0000000000),於110年1月13日21時34分59秒、 21時58分24秒、1月18日7時38分10秒仍有「手機發訊」(受 叫號碼「000000000000」係手機啟動視訊通話應用軟體Face Time時發送的簡訊號碼)之紀錄,且110年1月13日、1月18 日之起始基地台地址分別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行 政大樓地下一樓」、「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一街6號12樓頂」 。另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110年1月13日21時34分51秒、21 時58分17秒、1月18日7時38分4秒均有連到internet,秒數 分別為593、705、126秒,且110年1月13日、1月18日之基地 台地址分別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行政大樓地下一 樓」、「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二街70之1號7樓頂」。有中華電 話資料查詢、中華電話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各在卷可查(見110年度偵字第12536號卷二第59、60、87、 92頁)。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 之手機,於110年1月13日21時34分、21時58分、1月18日7時 38分均有啟動FaceTime,連接internet之情形,且基地台位 置有變動。該手機是否確於110年1月13日即為劉孟紘丟棄, 致陳鈺嵩無法連繫劉孟紘,非無疑問。原審未予調查釐清, 並為必要之說明及論斷,僅以或有可能係因該手機未充電, 而短暫開機發出訊號,即認定上開辯護意旨為不可採,亦嫌 速斷。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