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913號
TPSM,111,台上,4913,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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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
上 訴 人 姚羽桐(原名姚易含)




選任辯護人 謝生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8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55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姚羽桐(原名姚易含)有如其事實欄(包 括其附表〈下稱附表〉一及二)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下稱加重詐欺)共4罪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想 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其所憑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所為辯解,何以不 足以採信,已加以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4月間在交友網站認識「朱秋平」,進 而成為男女朋友。同年6月下旬,「朱秋平」以經營精品生 意,有收取臺灣地區客戶貨款之需求,向上訴人借用帳戶, 上訴人因而將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



)提供給「朱秋平」使用,並依「朱秋平」之指示,自第一 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後,交與「朱秋平」所指定前 來收錢之人。上訴人對「朱秋平」係詐欺集團成員,並不知 情。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於未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 訴人有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之情形下,逕認上訴人有共同加 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上訴人係單純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並無與「朱秋平」等詐欺 集團成員有共同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應不 成立共同正犯。上訴人所為至多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共同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上訴人係依「朱秋平」之指示,將其所出借之第一銀行及富 邦銀行帳戶內款項領出,交給「朱秋平」所指定之人,並無 隱匿資金流向。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一般洗錢犯行,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 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 ,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 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 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 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 中,即應共同負責。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提供第一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予「朱 秋平」使用,並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轉交等不利於己部分之 供述,佐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曾俊明等人之證詞, 並參酌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下稱微信)頁面、Line對話擷 圖照片、網路銀行即時轉帳交易結果擷圖照片、匯款申請書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臨櫃及ATM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



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單純出借第 一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予「朱秋平」使用,與「朱秋平」等 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云云,經綜合調 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期日 自承,其與「朱秋平」只認識3個月,即出借上開銀行帳戶 。上訴人僅在大陸地區與「朱秋平」碰面2、3次,平日僅以 微信聯絡,而無其他聯絡方式。其對於「朱秋平」所稱經營 精品代購業務是否存在無法確認等情,可見上訴人出借銀行 帳戶時,「朱秋平」並非上訴人所熟識、瞭解或堪令信任之 人。又上訴人提供第一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後,經匯入之款 項有時高達新臺幣(下同)6、70萬元,上訴人依指示提領 之款項亦有高達110萬元之情形,以匯入及提領轉交之款項 金額甚多,倘「朱秋平」有正當生意上之需求,應在臺灣申 辦帳戶使用,而非向不熟識之上訴人借用帳戶。且上訴人係 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對此借用帳戶之 理由顯有可疑之處,理應發覺,上訴人未詳加追問,亦未進 一步為任何查證,即將第一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出借,並依 指示自各該銀行帳戶提領款項轉交。可見上訴人不在乎匯入 之「貨款」,極可能係非法取得之款項,仍容任將款項匯入 ,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其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等旨。
  原判決以上訴人雖未始終參與所屬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 財、洗錢行為,惟其參與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詐欺款項行 為,乃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上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 犯,已依上開事證相互勾稽,且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共同正犯,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 則之違法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 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則以行為人 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此,客觀



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 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是倘能證明行為 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或非 法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
  本件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既令受詐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 訴人之帳戶,並由上訴人(車手)依指示自該帳戶提領款項 (特定犯罪所得)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在製造 金流斷點,以逃避追訴處罰,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犯行。 原判決論以一般洗錢罪,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上訴人所為並未隱 匿資金流向,不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應屬誤解 法律規定,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 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 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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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