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877號
TPSM,111,台上,4877,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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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穎
被 告 張萬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0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萬春前因承攬告訴人吳 錫坤之宜蘭縣○○市○○路000○00號農舍(坐落於宜蘭市北津段 563地號)而涉訟,詎被告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5月4日前某時,變造李文豪於109年間所出具之 元力企業社工程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將內容原為「 搭設宜市○○路000號工地款項75000元」之請款單,變造為「 搭設宜市○○路000號工地北津段563農地款項75000元」,嗣 再於109年5月4日將上述經變造之系爭請款單提向法院行使 ,作為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事件訴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李文豪等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嫌。經 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 刑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法院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 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觀察現存物體(包含人之身體)狀態 、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接觸觀察所得之過程,依其認知 ,藉以發見證據,而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勘驗 之目的,在於檢查證據,或為物證之實驗,藉以發見證據及 犯罪情形,作為證據資料。勘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 43條規定之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 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或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 0款規定,由書記官於審判筆錄記載當庭實施勘驗之經過。 又同法第288條之1第1項並規定,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 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第288條之2則規定:法院應予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



會,否則即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本件原判決理由載 以「…記帳筆記本上尚有『李銘鋒』具名簽收,代為收受被告 交付2萬元之情,雖證人李銘鋒否認係伊所簽署…,然本院審 認上開記帳筆記本上之『李銘鋒』之筆跡,與卷附李銘鋒簽名 其上之宜蘭市農會支票存根、證人李銘鋒先後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人詰文(按應為「結文」)上之簽名筆跡,就起 筆、收筆、筆鋒及折筆等特徵處,均具有相當之相似性,顯 見上開記帳筆記本上之『李銘鋒』簽名,確有係證人李銘鋒簽 署之高度可能,而此為被告所主張,復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資料,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該記帳筆記本上 之『李銘鋒』之筆跡,確為證人李銘鋒所親自簽署無誤。」等 語(見原判決第5頁第31行至第6頁第11行)。顯係以勘驗比 對前開筆跡為證據方法,然稽諸卷內資料,原審並未依勘驗 之規定,製作勘驗筆錄,或於審判筆錄記載當庭實施勘驗之 經過,且就該項勘驗結果,亦未於審判期日就比對之結果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給予當事人尤其是檢察官辯論證據證明力 之適當機會,遽以自行比對筆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謂 適法。
 ㈡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 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 為之,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 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 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又刑法上變造文書罪之構成 要件係無權限之人擅自將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 ,而變更其內容之行為,行為人倘主觀上認識其所變造者為 他人名義之私文書,而決意為變造之行為,即屬成罪,至於 其變造行為之目的或動機為何,對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 罪係結果犯,變造私文書之行為,須發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之結果,所謂足生損害,係指有致使公眾或他人遭受 損害之虞而言,亦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本件原判決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無非係以被告因委請證人李文豪施作包 含「北津段563農地」及「雪峰路120號工地」等2處之鷹架 搭設工程,確有支付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之費用, 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間請求給付興建「北津段563農地」農舍 之承攬報酬事件(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因 欲作為相關訴訟證明之用,乃囑請搭設「北津段563農地」 鷹架工程之證人李文豪出具系爭請款單,惟李文豪所出具之 請款單上僅記載「搭設宜市○○路000號工地款項75000元」等 語,被告因認「75000元」之費用,實係「雪峰路120號工地



」(鷹架搭設費用2萬元)與「北津段563農地」(鷹架搭設 費用5萬5,000元)兩處鷹架搭設費用之合計,為求與客觀事 實相符,遂加載「北津段563農地」等文字,並提出於法院 而行使,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變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等 旨,為其論據。惟被告既非系爭請款單之原始製作人,其並 無更改或修正該私文書之權限,仍於該請款單上添載文字而 變更其原有之內容與文義,客觀上已合於變造私文書之要件 ;自結果而言,其將該變造後之請款單向法院提出欲作為訴 訟上證明之用,亦已有使公眾及他人遭受損害之虞;況縱如 原判決所認定,系爭請款單上「75000元」款項之記載,應 包含「北津段563農地」及「雪峰路120號工地」等2處之鷹 架搭設費用,而非僅指「雪峰路120號工地」部分,李文豪 所出具之請款單關於工程項目(工程地點)之記載有所缺漏 ,然被告似非不得請求李文豪加以修改補充,或另行出具記 載完全之請款單,或以口頭、書狀向法院釐清敘明即可,其 逕行變造加入「北津段563農地」等文字,縱係出於「為求 與客觀事實相符」之動機或目的,是否即無變造文書之故意 ?能否謂仍不具備變造私文書罪之主觀要件?均有待調查釐 清。乃原審未詳予查明,援引前述理由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以上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而原判決上開違法情形已影 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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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