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849號
上 訴 人 蘇家亨
劉益誠
林南榮(原名:林昶志)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0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282 、25283、25
284、31187號、110年度偵字第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蘇家亨及劉益誠運輸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蘇家亨有原判決乙之壹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明確,因 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表明未就沒收 部分上訴),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及以上訴人劉益誠( 下與蘇家亨併稱上訴人2人)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提起第 二審上訴,依已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其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本案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未提起上訴,並 經檢察官、劉益誠及其辯護人同意僅就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見原審卷第262、263、473、474、542頁),乃引用第一審 判決關於其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而維持第一 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劉益誠共同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2罪之宣告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劉益誠 在第二審之上訴,俱已詳敘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所 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亦 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㈠就蘇家亨部分,原判決 以第一審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說明審酌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係 蘇家亨與不詳姓名之A成年人聯繫,再透過劉益誠覓得丘沅 生(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加入,復由丘沅生出面領取 本案郵包之分工情形,堪認蘇家亨於本案處於主導地位,參 與程度非輕,並審酌蘇家亨犯後態度、自述之學歷、工作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維持第一審所示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平 等原則之違法情形,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 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執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另說明運輸毒品犯罪乃各國亟 欲遏阻之犯罪類型,蘇家亨共同將第二級毒品由外國運輸入 境之行為,屬於毒品供應鏈之上游,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 人健康,所生危害較重,且其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情堪憫恕之情形,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並不違法。㈡就劉益誠部分,原判決亦敘明本案運輸第 二級毒品犯罪,屬於毒品供應鏈之上游,所生危害較重,且 劉益誠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招攬他人參與犯罪,且係於密 接之2個月內為之,犯罪參與程度、情節相對較深,其就第 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其刑、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並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因認均尚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等旨綦詳,經核亦無違法。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 情,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關於劉益誠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未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事實欄一 之㈠及㈡部分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 顯有欠當部分。原判決亦已詳予敘明: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劉益誠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調查站詢
問時,係供稱收件地址由丘沅生提供,並未提及林南榮,嗣 該調查站於109年12月29日拘提林南榮到案後,林南榮坦承 係劉益誠委託其收領本案之夾藏毒品郵包,而劉益誠係於11 0年1月15日方坦承此部分犯行,難認檢調人員有因劉益誠之 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餘地;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劉益誠既有收取運輸之報酬,且處於招攬他人參與犯罪之 地位,參與程度非低,顯非單純「因供自己施用」,且運輸 之毒品非屬少量(運輸之大麻油毛重2,033公克),縱令從 寬認定劉益誠有為自己施用之目的而為本案犯行,情節亦顯 非屬輕微,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等 旨甚詳。核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背。至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其犯行與上開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運輸行為特徵類同(其中 運輸之大麻煙草計32包總淨重3,156.26公克),原判決固未 予敘明,然亦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此部分上訴意旨。 顯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於原判決就刑罰減輕事由審 認與科刑輕重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 之事項,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五、上訴人2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予以駁回。
貳、蘇家亨及劉益誠持有毒品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 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蘇家亨、劉益誠另被訴分別持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部分,原審皆係維持第一審所為之有罪判決,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 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2 人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叁、林南榮(原名林昶志)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林南榮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
1年7月2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 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沈揚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