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830號
上 訴 人 丁宏軒(原名丁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18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丁宏軒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及依法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三、惟查:
㈠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而法院認定事實,並 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於綜合各項調查所得證據後,本於 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以探求真相,自為法之所許。原 判決係依上訴人坦承攜帶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10包,前往汽 車旅館交予鐘允浩等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鐘允浩於警 詢、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參酌與鐘允浩同在汽車旅館房間 內之許尊崴、蔡宛茹等人於原審之證詞,及員警顏伯軒、劉 進清於偵查時之證述,暨卷附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搜
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汽車旅 館現場查獲毒品咖啡包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毒品純度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 上訴人有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汽車旅館 交付前開數量之毒品咖啡包予鐘允浩之事實;就上訴人辯稱 其攜帶毒品咖啡包前往該汽車旅館,目的僅在請鐘允浩及其 友人試用,並無販賣行為,僅屬轉讓第三級毒品云云,則說 明鐘允浩為警在汽車旅館房內查獲之毒品咖啡包10包,係其 當日清晨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及語音與「達利」(即上訴人) 聯繫,議定價格新臺幣(下同)5千元,嗣由上訴人攜至汽 車旅館,在該旅館房間附屬停車空間之車內,由其支付金錢 向上訴人購買取得等情,業據鐘允浩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又與鐘允浩同在汽車旅館房間內之許尊崴、蔡宛 茹雖皆證稱並未親眼看見鐘允浩交付金錢給上訴人,惟均一 致證稱當日與鐘允浩前往汽車旅館之目的係欲共同施用毒品 咖啡包,其等雖未出資,然毒品咖啡包均需支付金錢取得, 不可能免費享受,上訴人抵達旅館前,曾以微信告知許尊崴 及鐘允浩要帶毒品過來,旋即攜帶毒品咖啡包進到房內,要 給其等「玩」(即施用)等情,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將毒品咖 啡包攜至鐘允浩等人所在之房間內;衡酌上訴人自承與鐘允 浩不熟,鐘允浩則證稱與上訴人間除買賣毒品關係外,並無 其他往來或特殊情誼,許尊崴亦證稱僅見過上訴人一次、並 非熟識等情,而毒品係屬違禁物,嚴受政府管制與警方查緝 ,上訴人於警詢時坦承係以3千5百元之價格向綽號「阿猴」 之人購入10包毒品咖啡包,足見成本不低,倘取得後、販出 前,欲先免費提供他人試用,僅需提供少量已足,惟上訴人 竟甘冒非法持有毒品遭警方查緝之風險,大費周章前往鐘允 浩等人所在之汽車旅館,將多達10包之毒品咖啡包,提供給 無特殊交情者,若非有收取價金或有利可圖,否則顯與常情 及事理不符;又鐘允浩證稱係於民國109年5月24日晚間以5 千元向上訴人購得本件10包毒品咖啡包,稽諸上訴人嗣又於 翌(25)日凌晨前往該汽車旅館房間,欲以相同價格販售10 包毒品咖啡包予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之鐘允浩,惟遭警方 查獲而未遂(即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而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部分),非僅足證上訴人購 入取得毒品咖啡包之成本,與其嗣後販出之價格間,存有相 當金錢利差,益徵其具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因 認鐘允浩證稱有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一節,與卷存客觀事證相 符,應為可採;此外,復有前揭證據資料得以相互補強佐證 ,而足以證明上訴人販賣之犯行,上訴人否認販賣,辯稱係
免費提供施用,僅構成轉讓犯罪云云,顯不足採,其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明確,犯行足堪認定等旨。所為論斷說 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 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 ,予以判斷而為認定,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㈡上訴意旨另以社會上不乏先提供免費試用,獲得好評後再予銷售之商業模式,原判決僅以鐘允浩之證詞為唯一證據,於無其他直接、間接證據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推論上訴人必係販賣而非轉讓毒品行為,而指摘原判決有採證及判決理由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核係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徒憑其主觀上認定,就原判決採納對其不利證言,而捨棄對其有利之事證,任意指摘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