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800號
TPSM,111,台上,4800,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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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董怡臻
被 告 黃于銓



袁唯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
41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 告黃于銓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及制 式子彈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于銓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黃于銓犯民 國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前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刑(尚想像競合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就被告袁唯倉被訴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與黃于銓共同涉犯上開非法持有扣案改 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罪嫌部分,則因認不能證明袁唯倉犯罪,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而為無罪之諭 知。俱已詳述認定黃于銓犯罪事實及依現存證據資料如何無 法確信袁唯倉確有起訴書所載犯罪行為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黃于銓自警詢時起,即供稱裝有扣案槍彈之包包係袁唯倉所 有,就其於查獲現場為何向員警供稱不知車輛後座之隨身包 為何人所有乙節,並於第一審證稱:「如果當初在現場說是 他(即袁唯倉)的話,這傳出去要怎麼聽」等語,而說明原 委。細繹黃于銓就上開包包係何人攜帶上車乙情,先於警詢 及同日偵訊供稱是袁唯倉自己提上車,嗣則改稱係袁唯倉叫 其帶上車,袁唯倉自己帶2個包包上車,而為不利於己之供 述。衡情倘非事實,黃于銓何須更異供述而自陷己罪?再細 繹證人即在場人江清峰之歷次證述,除黃于銓自己有無帶東 西進、出門乙節之供詞稍異外,關於袁唯倉攜帶2、3個包包 出門乙情,則始終如一,且與黃于銓上揭供述相符。足認黃 于銓供稱扣案槍彈之包包係袁唯倉交給其攜帶上車屬實。依 第一審前往王維祿住處勘驗結果,關於黃于銓江清峰所述 袁唯倉把包包交給黃于銓時之相對位置,黃于銓與證人江清 峰所述雖不甚一致,惟黃于銓所稱「我要出門的時候,他( 指袁唯倉)拿給我的時候,江清峰才走過來說晚上要來找他 」,關於其回頭所站位置,則與證人江清峰所述當時位置一 致。衡以黃于銓拿取袁唯倉交付之上開包包隨即出門,乃動 態之連續動作,彼此相對位置本難以明確,自不能因黃于銓江清峰所述相關位置不一,遽認證人江清峰之證述全部不 可採信。
(二)況依證人即曾與黃于銓袁唯倉分別在○○○○○○○○○○○○○○○ 同房之陳彥廷於第一審證述:袁唯倉曾向其說「香腸(指黃 于銓)這個小孩不行,東西借去出事情,也不擔,推來推去 」,其因此向黃于銓求證,黃于銓稱「怎麼可能是我的,我 前兩天才闖臨檢站,我怎麼可能會帶槍在身上,明明就不是 我的」等語,暨袁唯倉坦承確有向證人陳彥廷談到黃于銓東 西借去、出事不負責等語,及黃于銓於108年4、5月間遭人 砍斷右手小指,案發前因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 緝,108年8月15日復因衝撞攔查取締違規右轉之警車等情, 衡情堪認於黃于銓駕車抵達王維祿住處搭載袁唯倉之前,扣 案槍彈並未放置在黃于銓所駕駛之車上。反觀袁唯倉自己有 車卻不願自己開車,執意由黃于銓搭載其前往他處,其唯恐 攜槍遭警查獲而事先設防脫罪之居心,可見一斑。(三)綜上,黃于銓供稱扣案槍彈之包包係袁唯倉交給其放在車上 乙節,有前揭證人江清峰陳彥廷之證詞可資補強,輔以袁 唯倉前經第一審實施測謊鑑定結果,顯示其就「否認有把裝 有槍彈的包包拿給黃于銓」之問題,呈現不實反應,益徵袁 唯倉確為與黃于銓共同非法持有扣案槍、彈之共同正犯。原 判決未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且未審酌上開不利於袁



唯倉之證據,遽認不足以為袁唯倉有罪之認定,不惟認定事 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及事實認定與卷內證 據資料不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等違誤。
三、惟查:
(一)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 之真實性,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係 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 職權,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關於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 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 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 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事實審法院 倘已闡述其心證上理由,並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判決就其如何憑以認定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裝有槍彈 之斜背包,係由袁唯倉交給黃于銓帶上車乙節,其理由載敘 :(1)黃于銓就扣案槍彈來源及如何拿到車內等節,前後 所述不一,所供情節涉及自身罪責程度或有無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難遽予採信 而為不利袁唯倉之認定。(2)證人江清峰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黃于銓進、出門都沒帶東西,袁唯倉出門時有攜 帶2、3個側背包等語,與其於第一審證稱:黃于銓有拿1個 包包出門,是黃于銓袁唯倉手上接過去的等語,前後相歧 ,且經第一審前往現場勘驗結果,證人江清峰所指袁唯倉拿 包包給黃于銓時,黃于銓站在門外、袁唯倉站在門口等語, 與黃于銓稱其當時站在門內、袁唯倉站在通往2樓樓梯處之 情節,亦有不合,已難認袁唯倉確有交付包包給黃于銓之情



。遑論證人江清峰於第一審證稱未見過上開裝有扣案槍彈之 隨身包,亦無從認定江清峰所指袁唯倉交付包包乙事與本案 有關。(3)袁唯倉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進行測謊鑑定,因未獲明確生理反應圖譜,無法研判有無說 謊,嗣第一審將袁唯倉黃于銓再送同一鑑定機關實施測謊 結果,固認袁唯倉對於「你有把裝有槍彈的包包拿給黃于銓 嗎?」「有關本案,你有把裝有槍彈的包包拿給黃于銓嗎? 」均答「沒有」,呈現不實反應,黃于銓部分則無法研判有 無說謊等情,惟測謊鑑定係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 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方式加以記錄,藉由曲線所 呈現生理反應之情形,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但影響生理反 應之因素甚多,生理反應變化與有無說謊,並無絕對因果關 係,測謊結果僅能作為輔助證據而已。袁唯倉上開2次測謊 結果,呈相當之不確定性,且未能有效測得黃于銓之生理反 應圖譜以供比對審認,自不能僅憑第2次測謊結果遽為不利 於袁唯倉之認定。(4)佐以,稽之:①證人即在場人王維祿 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不清楚袁唯倉身上有無包包、沒有印 象看見袁唯倉黃于銓手上有沒有袋子等語;②證人即在場 人陳依帆於第一審證稱:袁唯倉出門時手上沒有拿袋子,綽 號「香腸」男子(即黃于銓)帶著1個包包,但不是上開裝 有扣案槍彈之包包等語;③證人即在場人吳銘修於第一審證 稱:有看到1個人帶包包,但不確定是何人,也忘記該包包 長什麼樣子等語;④王維祿住處外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雖 攝得袁唯倉進入車內時,其上半身似有黑色條狀物,但影像 並非清晰,且胸部以下為車體遮蔽,無法判斷其所攜包包之 款式,而不能排除係袁唯倉隨身攜帶之另1個包包。均不足 以補強黃于銓不利袁唯倉之指述,因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均不 能證明袁唯倉確有共同非法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應為無罪 之諭知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13頁)。就如何認定袁唯倉無 罪部分,已就證人即共犯黃于銓、證人江清峰不利於袁唯倉 之部分供述相互勾稽,說明有自己前後、彼此不符之瑕疵可 指,且欠缺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有利害關係之共犯黃于銓不利 於袁唯倉之供述為真實,就袁唯倉之第2次測謊結果,復已 說明無法作為認定袁唯倉犯罪之依據,而就卷內調查所得之 主要證據資料,逐一剖析論列,參互審酌。所為論斷,無悖 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不合理,自屬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 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至證人 陳彥廷所述如上訴意旨(二)所載有關其與袁唯倉黃于銓 間之對話,關於黃于銓之回答,乃屬與黃于銓供述相同之同 一累積性證據,欠缺佐證黃于銓供述為真實之補強適格。原



判決調查審酌後,因認欠缺重要關係而未於理由內說明,乃 行文繁簡之問題,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亦不得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各點,或係就同一證據,任憑己意而 為相異之評價,或係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說明之相同事項不顧 ,或係依憑不影響判決本旨之訴訟資料或欠缺積極證據佐憑 之所謂情況證據,漫指原判決違法,而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均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檢察官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事實審法院調查、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憑己見為不同 之評價,或係就原判決理由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執前詞 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 三審之上訴要件。應認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吳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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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