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797號
TPSM,111,台上,4797,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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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797號
上 訴 人 黃伯穎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
第38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96
、18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伯穎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各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民國109年6月12日修正生 效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 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 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 供述,佐以證人林子勛、黃嘉堡、林彥勳歐陽守博蔡育君邱震宇之證述,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照片、上訴 人手機相簿暨備忘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 話內容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函文、第 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 等情;並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知悉歐陽守博於108年11月下旬 某日傍晚與晚間,分別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2、5、6及編號3 、4所示之槍枝暨子彈放置在其經營之鑫宇數位通訊行;又如 何認定上訴人有為歐陽守博寄藏前揭槍、彈之犯意;及何以認



定上訴人於108年11月間與歐陽守博互動平和、毫無芥蒂,且 提及蔡育君時亦無畏懼之情,而不採上訴人所為:因懼怕歐陽 守博及蔡育君之黑道身分,不敢拒絕其等放置槍、彈,亦不敢 報警之辯詞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 所為其他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 ,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 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且依上訴人於警詢所為: 「……小隻(即林彥勳)在109年4月13日來鑫宇數位找我,他問 到老大的槍還在不在,我當下知道小隻所說的老大就是蔡姓老 大,而當初蔡老大的槍就是歐陽守博拿過來的槍,我跟他說還 在,小隻就說他要拿去賣,我說你不如把槍拿走,請蔡老大把 錢還我,……,之後隔幾天小隻就跟我要槍枝照片,我就拿槍出 來拍照給小隻,小隻問我1把槍要賣多少,我就說你自己決定 ,但你要問蔡老大槍你能不能拿走,錢能不能還我,……」之供 述,佐以林子勛、黃嘉堡歷次作證,均未有其等曾拍攝槍枝照 片傳送上訴人之陳述,則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林彥勳告知買主欲 查看其寄藏之槍枝,而以LINE傳送予林彥勳之槍枝照片,係其 所拍攝,而非林子勛或黃嘉堡所傳送槍枝照片之截圖,尚無違 反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旨就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從中 擷取部分事證片段內容,重為事實之爭執,泛言林彥勳收到之 槍、彈照片,並非其所拍攝;且其早知歐陽守博為栽贓而指示 林彥勳向其買槍,惟為求自保及蒐集證據,方佯與林彥勳洽談 ,並非原審認定之不知情。又寄藏乃為他人保管,則原判決認 其有意出脫本案槍枝,自與寄藏之定義不符云云,乃係就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 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 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 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 查。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尚無 不明瞭之處,且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皆答「沒有」 ,並未聲請將上訴人之手機送鑑定,以查明其傳送予林彥勳之 槍枝照片,是否為該手機內建之相機所拍攝。況上訴人於警詢 時,就其傳送予林彥勳之槍枝照片,與其手機內相機拍攝後儲 存資料夾中之槍械照片相同等情,亦不爭執,此有上訴人警詢 筆錄在卷可參。因上訴人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法可言。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始有該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為之肯定供述,應包含主觀犯 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如就故意犯之犯行,僅承認客 觀之構成要件事實,惟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以圖謀獲判無罪, 難謂已為自白。卷查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與第二審審判中, 固均坦承為歐陽守博持有、保管本案槍、彈之客觀事實,惟否 認有寄藏或持有本案槍、彈之主觀犯意。依前開說明,自無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審未適用該規定,自無上訴意旨所稱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 之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上揭犯行,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其始終坦承本案槍、彈係歐陽守博 持至其通訊行放置等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且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漫指原判 決未審酌其供出歐陽守博之犯後態度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 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 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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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