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692號
TPSM,111,台上,4692,20221208,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
上 訴 人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宮琬婷律師
上 訴 人 王聖棋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
字第11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9
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陳建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書分甲判決(即陳建宏等人)及乙判決(即 王聖棋〈詳後述〉等人)製作。第一審甲判決認定陳建宏有其 事實欄所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犯行明確(共25罪) ,因而就附表二編號1,從一重論處陳建宏如其附表四編號1 之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想像競合犯加重詐欺罪、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25,均從一重論處陳建宏如其 附表四編號2至25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檢察官、陳 建宏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陳建宏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陳建宏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上訴,此部 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甲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5、1 5、16、25犯行部分,改判仍論處陳建宏如原判決附表四編 號5、15、16、25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另維持第 一審甲判決關於陳建宏如其附表四編號1至4、6至14、17至2 4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陳建宏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 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共同被告賴政亦究係由何人招募邀約加入?原判決謂由陳建 宏邀約加入,第一審判決認定由沈柏廷招募;又原判決認定 陳建宏有指揮賴政亦上網刊登徵人啟事,然第一審判決並無 此記載;又第一審判決認定陳建宏至少有指揮共同被告楊峻 明、賴政亦(2人均經原審科刑判決並宣告緩刑確定),但 原判決似認陳建宏僅指揮賴政亦1人,事涉陳建宏有無指揮 犯罪組織之情,事實兩歧,適用法律自難正確。又臺南市○○ 區○○街000○0號處所究係何人籌設?原判決認係陳建宏所為 ,第一審判決認係共同被告鄭博仁(經原審科刑判決確定) 指示陳建宏所為,認事亦歧異,遑論上開處所僅在籌備階段 ,機房尚未實際運作,何來指揮可言,陳建宏有無指揮犯罪 組織,原判決有事實認定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原判決認定陳建宏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事實所引共 同被告蔡宗銘蔡鈞勝(均經原審科刑判決並宣告緩刑確定 )、王聖棋楊峻明、賴政亦等偵查中之證述,雖均經具結 ,惟細究各該次偵訊程序,皆係先以被告身分傳訊到案,嗣 於偵訊後方改以證人身分要求其等具結、訊問,此等訊問證 人程序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製發傳 票並予各證人猶豫期間,亦未確認各該證人是否抛棄此等猶 豫期間之權利,取證顯違法定程序,原判決並未敘明此等程 序有何該當急迫情形之除外要件,逕採為認定陳建宏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方法,違背同條例第12條所揭櫫之證 據法則,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是凡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犯罪組織 。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 ,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 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 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 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與」,則 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 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 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 展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 層之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 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 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 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依憑理由三㈠所載 卷證及蔡宗銘王聖棋蔡鈞勝楊峻明等集團成員偵訊時 經具結之證詞,陳建宏所加入之組織,係依其附表一之1、 附表一之2所示之分工方式,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散布詐騙訊息,誘使其等受騙交付款項,而該 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另依憑賴政亦證述:陳建宏有指示 其張貼小幫手的訊息、交付接單紀錄、都聽陳建宏指揮。蔡 宗銘證述:陳建宏是總指導。王聖棋證述:賴政亦是跟陳建 宏同一組。蔡鈞勝證述:賴政亦的組長是陳建宏。楊峻明證 述:鄭博仁跟陳建宏是同一團的,只是不同組,陳建宏也是 負責人,要負責租房子、人員管制及計算發放薪水,陳建宏 跟鄭博仁是同一個層級等語。及陳建宏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自行或利用他人資金購買機房設備、承租房屋供作新機房 據點,並擬擔任新設立機房之負責人,另有教導賴政亦等集 團成員在網路發文,引誘不知情之被害人與其等聯繫後,再 由二線、三線成員接手詐騙,並負責結算及發放集團成員之 犯罪所得等語。因認陳建宏與沈柏廷、鄭博仁相同,係居於 集團之管理階層地位,而共同擔任指揮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 織(見原判決理由三㈡)。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 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並未違反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自無不合。又我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採覆審 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行刑等事項,與第一審 有相同職權,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本案陳建宏就第一 審甲判決之罪刑上訴,原審於上訴範圍內,自得本於調查證 據之所得認定事實,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如前述,「指揮」 犯罪組織,並非必須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指揮」犯罪組織 之人,如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 ,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而居於支配之角色,即足當之,此 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者,自屬有別,亦與參與者是否為 其所招募,並無必然關聯。上訴意旨㈠以賴政亦究係何人招 募(邀約)、其係指揮賴政亦1人或賴政亦、楊峻明2人,執 以指摘原判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係對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已論駁不採之辯解,再為爭辯,並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同條第4項規定:「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24小時前送達。 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傳喚證人固應以送達傳票之 方式為之,係為使證人得知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待證事由,並 憑以認定證人是否經合法傳喚及於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時, 得否科以罰鍰之依據。然參酌同法第176條關於證人之傳喚 ,準用同法第72條對到場之被告,得以面告方式為之之規定 意旨,如擬傳喚之證人適已在場,為求便捷,逕以口頭告知 之方式傳喚,亦無不可,可知同法第175條第4項之保護證人 應訴之不行為期間規定,如經證人同意,並非不得抛棄。又 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互 為證人之身分,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問 ,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 ,使該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 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 種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卷查賴政亦、 蔡宗銘王聖棋蔡鈞勝楊峻明等人,檢察官原係以被告 身分傳喚並先行訊問,嗣轉換為證人身分時,檢察官已確認 其等作證之意願,並為權利之告知後命具結,有各該訊問筆 錄可為依據,既經其等同意為證,並無違法取證之可言。上 訴意旨㈡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以片面之詞妄指違法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上,陳建宏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陳建宏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王聖棋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王聖棋因加重詐欺等罪(均想像競合犯 一般洗錢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提 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