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
上 訴 人 吳○來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1年8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2號,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來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以石頭丟擲告訴人即其弟吳○煌成傷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 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倘持石頭擲中吳○煌胸部,該石頭理應彈 回馬路或掉落走廊,豈可能飛越吳○煌掉在客廳桌上之紙箱內 ?吳○煌之證詞違反物理原理,難以採信。原判決未說明不採 納上訴人前開辯解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審未 依上訴人聲請,將扣案石頭送鑑定,以查明其上有無上訴人之 指紋,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原判決依憑吳○煌之指訴,佐以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李秋月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與吳○煌爭吵照片、吳○煌傷 勢照片、驗傷診斷書、病歷,以及扣案石頭等證據資料,詳加 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傷害犯行,並說明如何認定吳○煌 之傷勢與上訴人丟擲石頭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等旨所依憑之證據 及理由。復就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 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 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且查上訴
人於警局亦供稱:有持石頭往吳○煌方向丟擲等語,而吳○煌所 指上訴人對其丟擲石頭後,復欲持磚角丟擲,經鄰居制止始罷 手等情,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準此,益徵原審採信吳○煌之證詞,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又吳○煌見上訴人朝其丟擲石頭,因而側身閃避,致使石頭於 擦過其胸部,飛越至其後方掉落,尚與常情無違。從而,尚難 以該石頭掉落在吳○煌後方,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 就上訴人此部分辯詞,未敘明不足採之理由,固有微疵,惟無 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上 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係業經調查之證據,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 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 如上訴意旨所載之指紋鑑定,以證明其未持該石頭丟擲吳○煌 等情,惟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且復敘明何以無將扣案石頭送鑑定之必要等旨,即已敘明 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可言。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