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
上 訴 人 林○宗
選任辯護人 王永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026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林○宗有其事實 欄所載傷害被害人林○志身體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此部分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林 ○志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佐以證人鄭名峰之證詞,復 參酌卷內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林○志傷勢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暨扣案之球棒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自承於其事實欄所載 時、地毆打林○志等情,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 傷害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其 因遭林○志持球棒毆打,為搶回球棒,始徒手毆打林○志之臉 部,並未使用球棒毆打林○志,其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云云, 何以不足採信,以及證人林○書之證詞,如何不足以資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 理由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 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 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任 憑己意,猶執林○書之證詞,爭執林○志、鄭名峰證詞等相關 證據之證明力,就有無傷害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主張其本
件所為合於正當防衛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重要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 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 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 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因 而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雖曾聲請傳喚證人林○書,然第一審已傳喚林○書到庭作 證,且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對於如何認上訴人持球棒毆打 林○志等情,以及所辯未持球棒毆打林○志,其行為符合正當 防衛云云為不可採,已於理由內剖析論敘甚詳,核其論斷於 法尚屬無違,自無再予傳喚林○書之必要,原審對此未一併 加以說明,雖略欠周延,但尚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從而 ,原審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 執此而謂原審就上訴人有利之辯解與證據未予調查云云,據 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 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